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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
颁布日期:2011-08-29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8〕1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

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

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依

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

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平台,负

责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及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

工作。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森林资源流

转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协商;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综

合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

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林地用途;

(二)滥伐森林、林木;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八条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二章流转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十条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已经抵押的;

(五)属于国防林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

股、抵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按下列规定流转:

(一)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同意,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30

日内作出答复;

(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流转的,流

出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材

料报送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的林

权,流转前应当征得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日以上。集体森

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森林资源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

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

剩余期限;

(二)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平原

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山丘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70年;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

限。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内容包

括: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

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林地的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后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十)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

登记。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林权证;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拟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林权权利人以森林资源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抵

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

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

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

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

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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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流转

森林资源的,该流转行为无效,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

变更登记审查、认定及林权抵押登记等服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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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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