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13年第196号 |
颁布日期:2013-06-0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2013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资源税的税目、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四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税目以外的矿产品,需要确定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七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盟市、旗县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个盟市或者旗县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八条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附: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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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目│税率│计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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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0.5元-20元│吨、立方米│
│矿原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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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砂石│4.5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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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芒硝│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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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麦饭石│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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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叶腊石│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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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大理石│6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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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砖瓦用粘土│4.5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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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页岩│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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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花岗石│6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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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浮石│6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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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白垩│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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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工业用石榴石│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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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玄武岩│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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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硅石│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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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红柱石│1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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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矿泉水│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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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地下热水│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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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石灰石│3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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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油页岩│4.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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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油砂│3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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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0.4元-30元│吨│
│属矿原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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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矿│1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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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铅矿│1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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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铅矿│1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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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铜锡矿│4.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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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镍钴矿│1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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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
│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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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铁矿石│16.5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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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铜矿石│7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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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铅锌矿石│2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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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钨矿石│9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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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锡砖石│12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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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镍矿石│12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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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锑矿石│1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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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铝土矿石│2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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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钼矿石│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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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石棉矿│2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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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黄金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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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金砖石│3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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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砂金矿石│2元│50立方米挖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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