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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11-10-08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关于印发《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0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各部门和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范围,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市和各县(市)、区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和各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各级爱卫办应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指定人员,具体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各级爱卫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统一规划和部署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卫生检查评比活动;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协调爱卫会成员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开展社会性公共卫生管理和爱国卫生监督执法工作;

(五)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六)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镇、卫生村、卫生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活动;

(八)协调落实农村改水、改厕工作;

(九)完成上级爱卫会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制。成员部门在爱卫会的协调下,按照工作分工履行职责。

第三章管理

第九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全社会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和动员社区和社区内的单位开展创建健康街道、健康社区和卫生模范单位活动。

第十三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卫生公约,共同维护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随意倾倒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楼道、院落和街巷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改造环境卫生,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医院、粮库、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酿造厂、屠宰场等重点行业和重点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制措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十七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使有害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和无证养犬。养犬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除特别指定区域外,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候车(机)室、商场、会议室等室内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食堂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二十条城市各单位实行门前绿化美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公共设施四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二十一条全市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禁止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禁止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禁止随地吐痰、便溺;

(四)禁止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六)禁止在禁烟场所吸烟;

(七)禁止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应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履行爱国卫生检查职责,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二十四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并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以上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发现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爱国卫生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比活动。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县以上爱卫会可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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