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西政办〔2008〕77号 |
颁布日期:2008-06-2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7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卫生局制定的《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西州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防止食源性疾病的传播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餐饮、住宿、休闲娱乐、饮食摊点等经营场所需要提供给顾客使用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及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州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州辖区内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餐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二章卫生要求
第四条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公共餐饮具采用物理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也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的洗涤剂、消毒设施,盛放餐饮具的容器、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标准要求。洗涤剂、消毒剂应妥善保管,避免误用、误食。
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禁止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
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应齐全和正常运转,配备的公共餐饮具和消毒设备应满足每日最大客流量的要求,当日未使用的公共餐饮具应及时回收清洗、消毒,避免受到污染。
第五条洗刷餐饮具应当有专用水池或器具,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或器具混用。
第六条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专用保洁柜应有明显标记,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七条公共餐饮具的清洗、消毒和存放条件,达不到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应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的餐饮具或使用经过集中清洗、消毒的公共餐饮具。
使用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环保等有关标准,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或具有必要的贮存保洁措施。
第三章卫生管理
第八条对生产、经营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活动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生产经营场所(包括周围环境)平面图;
(四)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生产一次性餐饮具和经营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筑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竣工验收许可书;
(三)卫生管理制度;
(四)卫生评价所需的材料,可降解环保性材料合格证书,集中清洗、消毒、排污环保评估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材料后,须进行实地预防性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领取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一次性餐饮具和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十条州、市、县、行委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技术指导,卫生知识宣传、培训清洗消毒人员,定期对清洗消毒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抽检餐饮具并公布卫生质量。
卫生监督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公共餐饮具使用、生产和经营场所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使用、生产和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生产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经营的;
(二)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达不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不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三)公共餐饮具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和保洁柜(箱)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五)重复使用未经再次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餐饮具的;
(六)生产、经营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七)用塑料袋套餐具盛放食品供顾客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集中清洗消毒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九)其它不符合国家公共餐饮具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拒绝、阻碍、威胁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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