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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令1997年第12号
颁布日期:1997-12-31 失效日期:2007-11-23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0年7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教育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岗位工作。”

3、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上级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6学时。”

增加第二项:“企业主管部门安全技术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市或者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每2年进行一次,每次不得少于24学时。”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企业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平均每年不得少于8学时。”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16”改为“8”。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其中的“8”改为“4”。

第七项和第九项中的“2”改为“4”。

删去第十项。

增加第十一项:“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安全生产教育,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增加第十二项:“对于特殊行业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4、删去第六条。

5、第七条修改为:“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建档、登记。”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职工未经安全生产教育或者经安全生产教育考核不合格而上岗作业的,市和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企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每人处以50至100元的罚款。”

7、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非生产性企业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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