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文号:津政办发 〔2007〕89 号 |
颁布日期:2007-10-01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关于印发《支持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财税政策汇编》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7〕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加快我市服务业发展,
市财政局对国家和我市已出台的有关发展服务业的财税政策进行
了汇总。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求,现将《支持服务业发展
的有关财税政策汇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和落实关于
支持服务业发展的一系列财税政策。政策实施时要按照相关文件
的具体规定执行,如遇国家或本市出台新的财税政策,则按新政
策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一日
关于支持服务业发展的有关
财税政策汇编
一、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一)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一次性资金补
助。其中,注册资本10亿元(含本数,人民币,下同)以上的,
补助2000万元;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
助1500万元;注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
000万元。
(二)对已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2006
年1月1日后增资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增资10亿
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增资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
的,补助500万元;增资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2
00万元。
(三)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购建的自用办公用
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租赁的
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
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
房补贴。
(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或地区总部,自开业年度起,
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三年减半返还营业税;
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
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新购建
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三年。
(五)总部或地区总部聘任的境外、国外高级管理人员,按
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五年。
——一条至五条摘自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津财金〔2006〕22号)
二、促进金融业发展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六)对新迁入本市的金融企业总部核心业务部给予一次性
资金补助。其中,全国性及以上规模的,补助500万元;区域
性规模的,补助200万元。
(七)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外包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
补助,补助金额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3%计算,最高补
助金额为500万元。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服务外包机
构,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实际投资额
在2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实际投资额在
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补助100万元。
(八)对金融企业在本市规划的金融区或金融后台营运基地
内,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
一次性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
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
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九)在2010年底前,金融企业向本市中小企业、个人
和农户发放贷款和扩大集合信托规模,年末余额每增加1亿元,
由市财政资助15万元。
(十)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金融企业,自开业年度
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三年减半返还营
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
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
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三年。
(十一)对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指
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本市行政辖区
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
按其缴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予以奖励,累计最
高奖励限额为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实际支付的金额,
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
对新设立金融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在本市行政辖区
内购买商品房、汽车或参加专业培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缴
纳的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
期限不超过三年。
——六条至十一条摘自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津财金〔2006〕22号)
(十二)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
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
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
——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
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8号),参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
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6号)
(十三)对经我市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在2003年1月1
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成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自取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
训等收入)之日起,给予免征营业税3年的优惠政策;2003
年1月1日前成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凡享受免征营业税
优惠政策不足3年的,经其申请可继续给予免征营业税,但累计
免税期限不得超过3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
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市地税
局《关于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津地
税流〔2003〕6号)
(十四)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
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
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十五)对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的金融企业管理
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其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十六)金融企业职工取得年终加薪、年薪制兑现年薪等年
度一次性工薪所得,可单独计税,即按12个月分解后确定适用
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再以全部奖金收入按此计算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
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
9号)
(十七)金融企业按照不超过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3倍和我市规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税前扣除并免
征个人所得税。金融企业职工按照不超过我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3倍和我市规定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金融企业按照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
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经税务机关审核可
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金融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
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
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9号),市财政
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
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的通知》(津财税政〔2006〕11号)
(十八)对金融机构贷款增加额等各项指标进行考核,根据
完成指标得分计算年终奖励,每满30分增发1个月工资,不满
30分不计。对发放的该项奖励资金,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免
征该部分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转人行天津分行、市财政局、市地
税局关于对金融机构实施年终奖励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
03〕64号)
(十九)金融企业以股票期权形式给予员工的奖励,在计征
个人所得税时给予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
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三、促进旅游业发展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二十)在旅游规划主题板块内新开办的旅游开发项目企业,
可比照享受海河综合开发改造的有关财税优惠政策。
(二十一)市和区县财政对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
园类型旅游项目,自开业之日起,第一、第二年门票收入及游艺
项目收入的营业税给予全额返还。
(二十二)对在重点旅游度假区和文化旅游主题板块内投资
经营的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全额返还所得税地方
分享部分,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返还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十三)对由总部实行统一核算的连锁经营旅游企业,可
实行统一上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十四)对市确定的大型旅游活动,主办单位取得的广告
收入等,免征营业税。
(二十五)对旅游企业专门用于旅游营运业务的交通车辆、
船只等运输设备,可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提取折旧,并准予在所
得税前扣除。
——二十条至二十五条摘自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
游业发展的意见》(津政发〔2005〕14号)
(二十六)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
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
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
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
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四、促进中介服务业发展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二十七)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购建
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
补助;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10%给予
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则按市场指
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二十八)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咨询公司、人才中介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自开
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二年减半
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企
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二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
分。
(二十九)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大型金融租赁企业及具有一定
经营规模的货币经纪公司、国际保理公司,以及中小企业金融服
务公司和资信管理公司等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
三年内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三年内
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对在本市新设立的为我市鼓励产业提供相关专业技
术培训的培训机构,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三年内减半
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三年内减半返还企
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一)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基金)从事第
三方物流投资或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资的,自获利年度起,由
同级财政部门三年内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二)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经认定从事专业信息服务的企
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三年内全额返还营业税,后
三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三年内全
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
方分享部分。
——二十七条至三十二条摘自《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
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
号)
五、促进物流业发展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三十三)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分拨、配送、采购、
包装类物流企业及期货交割库,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
前二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三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
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
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四)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自
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第一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二年减
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第一年全额返还
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二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
部分。
(三十五)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
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
部门三年内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三
年内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六)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大型
仓储企业发生的运输、仓储专用设备设施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息
给予20%的补贴,累计补贴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十七)对滨海新区内新设立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专门用
于营运业务的运输设备,可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提取折旧,并准
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十三条至三十七条摘自《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
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
号)
(三十八)物流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仓储等业务分包给其他
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他
项目支出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门《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
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1617号)
(三十九)对航空公司在天津机场新增并经机场确认的航线
航班,其缴纳税金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在2013
年前全额返还,作为航空公司航线运营的补贴;市财政设立航线
培养基金,对航空公司新增天津机场的客货航班航线在一定年限
内给予航线运营资金补贴。
——摘自《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财税优惠
政策〉的通知》(津财金〔2006〕22号)
(四十)天津机场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改扩建工程投
入使用后五年内,其上缴税金的地方留成收入,属于市级部分由
天津市财政给予返还,属于区县部分由相关区县财政给予返还。
涉及返还的税种包括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
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
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根据《天津机场建设与发展协调小组第二次会议会议纪
要》(2004年11月9日)
六、促进服务业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四十一)凡投资大型会展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在投资
回收期内,全额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全
额返还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返还所得税地
方分享部分。
(四十二)在市区新建并独立核算的地下或多层公用停车场,
新建商贸建筑中附设的独立核算的地下或多层公用停车场(不包
括宾馆、饭店、商住楼、住宅小区等附设的自用停车场及路旁、
空地的露天停车场),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房产税。
——四十一条至四十二条根据市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
印发〈天津市加快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暂行)〉的通知》
(津计政策〔2002〕554号)
(四十三)投资海河两岸开发改造控规范围内的基础性设施
(包括道路、桥梁、广场、码头、停车场(楼)、三万平方米以
上大型公建等公共建筑)的企业,给予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海河
两岸控规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或投资项目的专营权,经同级财政
部门审批,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的1年至2年内,给予返还已缴纳
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
2.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海河
两岸控规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权或投资项目的专营权,经同级财政
部门审批,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的1年至3年内,给予返还已缴纳
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
(四十四)经主管财税部门审批,对直接从事海河两岸基础
设施开发的企业,给予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企业开发改造海河两岸工程取得的下列收入,从20
03年1月1日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可在1年至5年内返
还已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
(1)转让、拍卖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等)取得的
收入;
(2)以道路、桥梁、公共建筑等冠名权取得的收入;
(3)以路牌、霓虹灯、灯箱为载体发布广告或转让广告经
营权取得的收入;
(4)对转让基础设施所有权取得的一次性转让收入。
2.对上述企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为筹集建设资金所
签订的集资债券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上述企业征用海河两岸开发改造控规范围内的土地、
房产,免征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转移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四十三条至四十四条摘自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海
河两岸综合开发改造工程财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津财税政〔2
003〕3号)
七、促进服务外包业发展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四十五)对在滨海新区设立并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外包企业,减按15%的税
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六)对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服务外包企业,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七)对新开办的从事应用软件开发外包的内资企业,
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
通知》(财税字〔1994〕1号)中“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
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
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四十八)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服务外包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
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
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
享部分。对其新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
3年。
(四十九)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服务外包人才
中介机构,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2年全额返还营业
税,后2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
2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2年减半返还企业所
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五十)对在本市新设立的经认定从事专业信息服务的企业,
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全额返还营业税,后3年
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全额返
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
享部分。
(五十一)对在本市新设立的从事服务外包专业技术培训的
培训机构,自开业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营业
税;自获利年度起,由同级财政部门3年内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地方分享部分。
(五十二)服务外包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所聘任的境外、国
外高级管理人员,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
享部分的50%给予奖励,奖励期限不超过5年。
(五十三)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服务外包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
金补助;对其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
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则按
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五十四)对在本市新设立的国际、国内知名服务外包人才
中介机构购建的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
一次性资金补助;对其租用的自用办公用房,3年内每年按房屋
租金的1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
价,则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贴。
(五十五)对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并以承接离岸外包
业务为主的服务外包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注册资本
10亿元人民币(含本数,下同)以上的,补助2000万元;
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下、5亿元以上的,补助1500万元;注
册资本5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
(五十六)对在本市新设立的金融服务外包企业给予一次性
资金补助,补助金额按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的3%计算,最
高补助金额为500万元。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服务外
包企业,实际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的,补助500万元;实际投
资额在2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补助300万元;实际投资
额在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补助100万元。
(五十七)滨海新区内的服务外包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
建筑物除外),可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
%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
(五十八)滨海新区内的服务外包企业授让或投资的无形资
产,可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
短摊销年限。但协议或合同约定有使用年限的无形资产,应按协
议或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进行摊销。
(五十九)对服务外包企业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
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
除。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
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
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
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等
技术开发费项目,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
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六十)服务外包内资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
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
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企业采取双倍余额递
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外商投资服务外包企业购进软
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其折旧或摊
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
(六十一)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内资企业的技术转让,以
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取得
的收入,其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十二)对服务外包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
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的部分内,可在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
以上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同时享受两项以上优惠政策条款
时,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优惠政策。
——四十五条至六十二条摘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
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12
号)
八、促进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发展方面的财税优惠政策
(六十三)工业企业新组建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享受滨海新
区新设立的大型服务业企业财政税收政策。
(六十四)工业企业剥离内部服务功能组建的生产性服务业
企业,在剥离后3年内,按照其实现增加值的1%给予财政补贴,
用于企业扩大经营规模。
(六十五)工业企业使用工业用地剥离组建生产性服务业企
业,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时,经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生产性服
务业企业仍以划拨方式使用剥离的土地,并免缴土地房产契税。
——六十三条至六十五条摘自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
政局关于鼓励工业企业加快发展生产性服务业意见的通知》(津
政发〔2007〕67号)
九、其他涉及服务型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税优惠政策
(六十六)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
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
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十七)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
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十八)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
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
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
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六十六条至六十八条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
(六十九)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
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
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
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
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注:我市
为4800元)。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
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
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
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七十)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
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
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
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
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
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
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
(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
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七十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
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
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
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
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
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
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
规定停止执行。
——六十九条至七十一条摘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
5〕186号)
(七十二)凡新办的服务业企业,且被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
企业,其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
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
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下同)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
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
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1号)
(七十三)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出租经济租赁房取
得的租金收入及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代产权人租赁经济房取得的
代理费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租金收入和经济租赁房管理中
心取得的代理费收入,形成所得的,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
中属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予以返还。
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出租的公产经济租赁房取得的
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出租的经济租赁房和经济租赁
房管理中心从社会上筹集的经济租赁房,与租赁人签订的租赁合
同,暂免贴花。
——根据市地税局《关于对我市经济租赁房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津地税流〔2005〕2号)
(七十四)对我市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会展、文艺、体育
活动,组委会在承办过程中取得的广告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企
业专门用于以上活动的房产,缴纳房产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
批准可减免。
——摘自市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关于印发〈天津市加快服
务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暂行)〉的通知》(津计政策〔200
2〕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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