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2006-04-0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徐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徐政发〔2006〕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促进就业形势进一步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千方百计扩大就业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围绕我市“十一五”期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市场就业方针,着力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就业培训体系、再就业援助体系、优惠扶持政策体系和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的同时,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合理控制失业人数,推动城乡就业全面协调发展,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十一五”期间,全市新增城镇就业30万人,农村劳动力跨地区转移就业4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二、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二)继续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和《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补充意见》(徐委发〔2002〕31号)扶持对象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限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统筹解决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今后凡新开办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市场主办单位要预留20%的市场摊位,优先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对有关部门实行竞标的岗位(如公厕管理、门前三包、保洁保绿、交通协管、报亭、冷饮摊点等)按40%比例预留,不参加竞标,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具体安排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按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人均2—5万元的标准,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派往单位的用工证明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扶持政策。
3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
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和国资监管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继续援助困难群体就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4050”人员,即截止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的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的人员),可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单位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每人每月100元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1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各类用人单位(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外),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50%。
3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向街道社区申报就业并缴纳个体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的,给予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低于50%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四)扶持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对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凭《就业登记证》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城市规划区(指已撤村改社区居委会)范围内,被征地农民中就业困难的“4050”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被征地农民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个被征地农民1000—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五)做好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
(六)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在全市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本市内流动就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水平
(七)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要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切实承担起统筹城乡劳动力就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围绕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服务对象的需求,规范管理制度,完善服务功能,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城乡劳动力资源数据库,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要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实现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信息联网,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水平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力,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其免收费用按《江苏省职业介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据实给予补贴。
(八)深化劳动力市场制度改革。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部门分割,加强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和毕业生就业市场的贯通,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职业中介和劳务服务行业管理,树立先进典型,推广诚信服务,实行行业自律。建
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制度,明确劳务人员、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定期开展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活动,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合法权益。
(九)加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就业再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方面的基础作用。街道和乡镇负责劳动保障工作事务的机构,要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做好劳动力调查统计工作,掌握辖区内城乡劳动力基本情况,开展就业登记,录入和维护劳动力资源数据;组织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采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落实就业优惠政策,实施再就业援助,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社区就业。继续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队伍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县(区)财政部门要落实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十)扶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改善农民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限制,建立健全农村劳务输出的信息网络、技能培训、劳动力市场、政策保障和组织协调体系。落实以培训促输出的激励、奖励和补贴措施,实行“培训券”补助办法,加强对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突出抓好农村“两后”毕业生、退役士兵和贫困农户的转移就业培训工作。推进南北劳务协作,做大做强“品牌劳务”,推广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模式,保障农村劳动者合法权益。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0万元资金,各县(市)、区按照农业人口人均15元的标准,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各项补贴。
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提高就业能力
(十一)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各地要统筹规划,加强公共培训基地建设,创建特色培训示范基地,充分利用各类教育培训资源,开展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要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培训,引导城乡劳动力树立市场就业观念。加强“订单”、“定向”培训,注重技能实训,强化操作训练,培育复合型技能人才。要切实落实就业再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推行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和培训项目招投标的有效做法,完善经费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提供减免费培训的,应根据不同的专业工种,以不高于每人800元的标准,按照培训合格率和培训后就业率分段予以补贴。
(十二)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和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对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帮助其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各地要选择确定一批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未就业的毕业生积极参加政府组织的见习活动。青年职业见习期一般为3-6个月,见习期间,见习单位要按照不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50%的标准发给见习青年一定的生活费补贴。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三)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各地要建立创业项目库,积极开展“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培训。加快创业师资培养,提高创业培训质量。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1200元。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市创业指导咨询团论证通过的,可申请小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
(十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工作。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并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五、强化就业管理,形成促进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
(十五)完善就业管理制度。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就业管理制度,加强新成长劳动力、就业转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把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登记范围。完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办法,纳入全市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健全城乡就业失业调查统计制度,定期开展城乡劳动力调查,准确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变化。建立失业预警和调控机制,把控制失业率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之一,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稳定。
(十六)稳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工作。加强企业改制方案论证审核工作,规范企业操作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安置方案未获通过或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进一步加大改革资金筹集力度,妥善解决企业改制破产过程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当前要重点解决改制破产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养老保险接续问题,以及困难和改制破产关闭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规范企业裁员行为。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的,要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
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从2006年7月1日起,除企业办理的“内退”人员外,岗职工全部解除劳动关系,通过劳动力市场实现再就业,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七)建立与社会保障制度衔接、配套的就业促进机制。对农村劳动者在城镇单位就业的,实行城乡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劳动者失业后同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积极稳妥地推进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在切实保障困难群体基本生活的同时,形成促进困难群体就业的激励机制。
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十八)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继续实行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把新(净)增就业人数、落实就业政策、强化就业服务、加大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各级政府促进城乡就业的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纳入目标考核体系,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督促检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市政府决定将市促进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调整为市促进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编制就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政策措施,筹集就业资金,抓好就业再就业相关工作落实。各地、各有关部门也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构。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十九)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资金投入,并列入财政预算。从2006年起,市财政每年拨出不少于500万元的就业经费,列入就业资金专户。各县(市)、区财政也要相应加大资金投入。各级财政要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失业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提取的补贴资金,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中划出的部分资金,开展社会捐助活动募集的资金。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公益岗位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及运行费用、小额担保贷款损失代偿及贴息补贴等。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等经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加强舆论宣传,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就业形势宣传、就业先进典型宣传、落实扶持政策经验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二十一)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意见》的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确保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全面落实。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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