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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文号:令2003年第8号
颁布日期:2003-10-22 失效日期:2013-03-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0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

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服务和

促进本市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

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在本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

测向、雷达、遥控遥测、广播、电视等各种发射无线电波的设

备。

第四条市信息化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海关、通信、交通、公安、国家安全、质量技术监督、规划、

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置、使用在本市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

(站)的,应当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使用制式无线电台(站)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后,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备

案。

第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条件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

(站)申请表》。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

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相关文件。

第七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到设台(站)申请后,应当在

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设台(站)理由明确合法、符合统一规划要求并且有可供指

配的频谱资源的,应当受理。

设台(站)理由不合法或者无可供指配的频谱资源的,市无

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受理设台(站)申请后,应当根

据需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预指配频率;

(二)申请人按照预指配频率进行台(站)设计;国家规定

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干扰分析的,申请人还应当委托有法

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或者分析;

(三)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台(站)设计文件和有关

测试、分析报告后,申请人方可进行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和试

运行;

(四)无线电台(站)试运行期满经检测、验收合格,申请

人缴纳频率占用费后方可领取电台执照。

第九条设置微波站等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本市城

市规划要求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设置、使用后,应当按照核

定项目运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站)的使用人应当保障无线电发射设

备在核定的技术参数内工作,不得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第十二条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行定期

检测制度。

具体检测办法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执行。

第十三条实行定期检测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人应当委

托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报市无线电

管理部门备案。

经检测不符合国家使用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人应当

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因拒不修复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而干

扰其他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收回

其指配频率。

第十四条依法保护频率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

或者个人非法占用他人合法使用的指配频率。

第十五条使用期未满,需要调整或者收回指配频率的,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与频率使用人进行协商。

收回使用期未满的指配频率给使用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应当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

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十七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缴纳频率占用费。

办理无线电注册登记手续,应当缴纳注册登记费。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市无线电管理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

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市无线电管

理部门可以收回其指配频率。

第十八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收缴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符合国家减收或者免收频率占用费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

门应当依法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九条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检查员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对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下列违法行为,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使用

技术手段进行干扰:

(一)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二)泄放有害干扰信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加以技术干扰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

办法。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国家安全机关和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

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二ΟΟ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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