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署办公厅 | 文号:阿署办发〔2012〕151号 |
颁布日期:2012-10-09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阿拉善盟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共财政的支出管理,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规范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项目,是指盟行署实施公共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项目,包括棚户区改造、土地收购储备、生态治理、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廉租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等,或经盟行署及盟财政局确认应列为重点监督管理的项目。
第三条重大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二)盟本级地方财政一般预算资金;
(三)纳入盟本级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四)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五)盟本级政府性债务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四条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监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项目资金要按照项目资金计划确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单位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
(二)全过程监督原则。财政和重大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控制。
(三)绩效评价原则。对重大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竣工财务决算进行绩效评价,发挥绩效评价对项目资金追踪问效作用和决策信息反馈作用,提高投资项目决策管理和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盟财政局负责协调重大项目筹融资,监督管理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等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是重大项目的管理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协助盟财政局监督管理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
第六条盟财政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进行监管。
(一)参与项目前期立项论证和概算、预算;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勘察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合同进行事前审核。审核确认项目勘察、设计、征地、动迁、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等前期费用;
(三)审核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或合同)变更内容;
(四)审核确认项目建设单位用款计划和支付申请;
(五)定期检查项目实施进度、财务开支、会计核算及材料、设备的采购、管理。投资3000万元-1亿元的项目按月进行检查;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按旬进行检查。
(六)分析评价项目投资绩效;
(七)审查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报告。
第七条盟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项目建设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三)检查各项合同执行情况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与项目款项支付情况;
(四)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批复的项目可行性报告、投资匡算等有关项目资料,同时申请确认重大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形式。
(二)及时将项目运作各环节中需财政部门确认和审批的项目资料报盟财政局,办理确认和审批手续。
(三)根据政府采购管理的要求,做好重大项目政府采购工作。
(四)制订重大项目资金管理、财务核算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规范运作,提高资金和财务管理水平。
(五)建立和完善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档案资料。
(六)依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资产移交、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九条重大项目资金统一纳入项目建设单位专账核算,不得以任何形式多头开户和私存私放。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按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执行。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将开户情况向财政部门备案,由财政部门共同参与管理。
第十条重大项目资金支出属于财政资金的,按照《阿拉善盟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程序》(阿署办发〔2012〕26号)规定执行;属于银行贷款资金的,按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防止资金流失或挪作他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资金用途,调整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重大项目材料、设备按规定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由盟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重大项目财政投资绩效评价,按照《阿拉善盟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建立健全重大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资金外,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国家、自治区对项目资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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