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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文号:三府〔2013〕217号
颁布日期:2013-12-23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3日

三亚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三亚市农药零售企业和农药使用者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行为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农场、村民委员会、村级安监员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分的农药。

第二章经营条件

第七条农药零售企业由三亚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经营农药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药零售企业经销人员须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等相关专业学历或有从事农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名。

(二)农药零售企业设置的营业场所为一整体,整体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有合格的仓储设施。农药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不少于300平方米的仓库,并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

(四)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五)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六)配备不少于一台的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专用电脑,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使用。

第三章许可审批

第八条零售经营许可审批程序:

(一)申请受理。申请农药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资质证明材料。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零售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二)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零售企业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资质评审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并做出审查意见。

(三)零售企业缴纳20万元质保金。

(四)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零售企业综合审查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重新核发。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销售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并且每月至少检查一次,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农药经营许可证要经过审批后方可发证,每年进行年检,被吊销的农药经营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四章零售经营

第十一条我市农药区域配送中心规划建设由省农业厅统一安排,必须完善各项硬件设施建设,逐步实现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只能向持有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零售企业配送,不允许向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企业等单位进行销售。

第十二条农药零售企业必须向海南省规定的三家批发企业(海南中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海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海南农垦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农药产品,禁止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十三条农药零售企业需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品种购进农药。

第十四条农药零售企业销售产品必须粘贴具有批发资质企业的专营标识或标签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农药零售企业购进农药,必须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农药零售企业必须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第十七条农药零售企业必须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购买者应当使用一卡通购买农药。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用途分类销售,充分了解购买者用途后严格按照农药用途销售。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农药使用者明白所传递的信息后应在购药凭证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农药零售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二条农药使用者必须到取得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零售企业购买农药。

第二十三条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时应当认准具有批发资质企业的专营标识和标签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时有权要求农药零售企业提供销售单据作为购买凭证。并提供有效身份证由农药零售单位进行登记。农药购买者应当在购销台账上签名确认购买的农药,签名的内容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等个人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六章监督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经营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由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农药零售企业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和个人购进农药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的,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农药零售企业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40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从事农药经销的人员未取得上岗证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45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农药零售企业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44条规定,由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零售企业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由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村经济联合体可从农药零售许可资质单位批量购药,并配送社员(成员),不得产生纯利润,一经发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环境污染等事故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47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48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38条、《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给予奖励。举报在农药经营过程中违法销售国家和海南省明令禁用农药的;举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或地下、流动销售农药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第四十条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54条规定,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经营条件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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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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