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4-11-25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南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南府发〔2014〕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南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州人民政府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黔南州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5日
黔南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黔南州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治省和依法治州有关精神,着力打造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结合黔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黔南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决定、规定、公告、通告、通知、办法、实施细则、意见等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管理规范、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工作制度以及表彰奖励、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做出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及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
(四)精简、统一和效能;
(五)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处分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的义务。
第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并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相关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拟规定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面广、难度较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专家、组织参与起草论证。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和论证。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网络等形式开展。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省行政听证的相关规定实施。
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媒体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进行协调,协商不一致的事项,必须在起草说明中注明。
第十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的草案应当先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时必须提供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相关部门书面意见、起草单位法律顾问意见书和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意见等材料。经合法性审查合格后,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经过;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要解决的问题;不同意见处理结果等。
制定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等。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送本部门法律顾问和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可操作性和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起草和调研程序。
第十二条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单位;
(二)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拟规定的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冲突,或者不具备制定必要性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起草程序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时效性较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到15个工作日。起草单位补正起草程序和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时限,由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法制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议。未取得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各级政府应当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按程序重新办理。
起草单位对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有不同意见或不予采纳的,可以在报送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并提供有力的依据。
第十五条报送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并制发正式文件,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以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部门规范性文件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3个工作日内,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在取得规范性文件编号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文件,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以其他便于查阅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由牵头部门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登记,取得规范性文件编号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制发文件。
报送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报告、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对部门规范性文件,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予以登记并核发编号;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登记编号格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做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法制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进行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可以直接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工作由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由部门文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报送备案的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三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和下级政府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违反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采取集中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予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后,应制作规范性文件纠正通知书或者建议函,通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按时进行修改或废止。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或者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级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审核申请,同时将审核申请抄送承办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承办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予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九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或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任务已完成,不需要继续施行的。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报告承办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处理的程序,按照《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事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
(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制定机关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列入依法行政工作年度目标考核扣分范围。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09年9月14日发布的《黔南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南府发〔2009〕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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