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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实施教育“9+3”计划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号:六盘水府办发〔2013〕73号
颁布日期:2013-07-01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实施教育“9+3”计划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实施教育“9+3”计划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7月1日

六盘水市实施教育“9+3”计划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实施教育“9+3”计划,加强对违法和失职行为的问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下简称《职业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教育“9+3”计划的意见》(黔府发〔20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问责对象在实施《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影响教育“9+3”计划实施的情形,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纠、问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主体和内容

第四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及个人违反《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影响教育“9+3”计划实施的行为进行问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部门为问责的直接主体,单独或与相关部门联合对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及职业教育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检查、评估,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行为进行调查、问责和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贯彻实施情况列入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责任目标,年终进行考核。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对象主要包括:

(一)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教育工作负责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三)按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八条问责对象在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进行问责:

(一)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进行问责:

1.对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不重视,对《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执行不力,未把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导致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长期滞后的;

2.未落实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3.对辖区内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长期存在的问题,协调解决不力的;

4.对本地区、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和个人出现严重违反《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未主动进行查办的;

5.由于领导失职、重视不够、协调不力,导致教育“9+3”计划未能按期完成的。

(二)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问责对象进行问责: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2.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3.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4.侵占、挪用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经费的;

5.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和乱收费、乱罚款的;

6.对非法招用录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7.对学校校内安全、周边安全治理工作开展不力的;

8.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9.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10.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11.学校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12.未及时核定教师编制并及时招考教师的;

13.未履行职责,互相推诿,工作不力,影响“9+3”计划实施的。

(三)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控辍不力,对相关问责对象进行问责。

(四)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所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问责对象进行问责:

1.不按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入学就读,未按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确保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

2.违反规定开除学生的;

3.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4.教师违反师德师风,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5.未认真执行招生计划,不能按时完成招生任务的。

第三章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行为问责的处理方式主要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行政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第七至九项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除以上方式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通过以下渠道反映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委托其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真实身份的举报、投诉;

(二)人大、政协机关及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调研中发现的或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问责行为;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批示;

(六)有关部门在工作检查和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责行为。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根据问责对象管理权限,由同级政府作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违反《义务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行为的问责,按照《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将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追究责任的问责对象,并告知其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问责情况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四条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降低不良影响。

第十五条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问责对象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在复查、复核期间,问责处理决定可以中止执行;如复查、复核中发现处理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问责处理结果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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