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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惠府〔2010〕167号
颁布日期:2010-12-29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惠府〔2010〕167号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我市乡镇国有(集体)资产转让行为,维护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乡镇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惠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惠府令第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对各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国有(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包括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资产、乡镇企业国有(集体)资产。

二、监管主体及职责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所属各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乡镇两级财政部门是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的监管主体,负责所属各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乡镇国有(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管理,保证乡镇国有(集体)资产安全,维护乡镇国有(集体)资产权益;

(二)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三)推进乡镇国有(集体)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四)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五)指导和协调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六)其他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监管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监管内容和方式

县(区)、乡镇两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转让、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产权登记的管理。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国有(集体)企业应按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县(区)、乡镇两级财政部门办理乡镇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手续。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登记的范围是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

(二)资产转让的管理。

乡镇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处置。乡镇国有(集体)资产转让行为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县、区财政部门审批。

(三)资产评估的管理。

乡镇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县(区)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以评估价为基础进行公开转让。属于企业产权转让的必须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备案。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应按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履行执业职责,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否则,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四)资产交易的管理。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乡镇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应通过惠州市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挂牌转让,不得以进入拍卖行等其他中介机构转让的方式代替进场交易。单纯的土地、房产、技术等有形、无形资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拟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乡镇企业国有产权的,须报省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四、相关要求

(一)明确职责,加强管理。各县、区要依据本意见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送市政府和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本地区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制度,进一步明确权责,切实履行监管职责,防止乡镇国有(集体)资产流失。

(二)严格程序,规范操作。乡镇国有(集体)资产(产权)的处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意见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备案、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进场交易等规范程序。

(三)加大力度,强化监管。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共同做好乡镇国有(集体)资产监管工作。县、区财政、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要定期对乡镇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乡镇应每月向县、区财政部门报送本级国有(集体)资产处置情况。对国有(集体)资产处置问题较多、管理不善的乡镇,由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专项监督检查,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擅自处置或私分、转移、隐匿乡镇国有(集体)资产,造成乡镇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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