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4-02-26 | 失效日期:2019-03-31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日照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日照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同道
2014年2月26日
日照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的健康发展,提升测绘地理信息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等。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职能,健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体制。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门是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鼓励使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提高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省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市补充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
第八条禁止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因建设、城市规划、科学研究等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或者国家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九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成果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发布,作为本地区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布设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代化测绘基准建设,开展大地水准面精化工作,鼓励使用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或者单基站等类似系统。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安全、促进应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市、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上级基础测绘规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组织编制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四条市、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复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市区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数字日照”地理空间框架;
(四)组织进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组织获取本市行政区域的基础遥感资料;
(五)编制和更新市级基础地理底图、行政区域图和相关地图集(册);
(六)建设和维护市级测绘基础设施;
(七)开展地理市情监测;
(八)实施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各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
(二)建立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三)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及相关地图集(册);
(四)建设和维护本级测绘基础设施;
(五)开展地理县(区)情监测;
(六)实施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各县(区)应当不断扩大大比例尺基础地理信息覆盖面积,实现1:500、1:1000、1:2000地形图相互补充,逐步实现全覆盖。
第十七条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组织定期更新:
(一)1:500地形图每一年更新一次;
(二)1:2000地形图每两年更新一次;
(三)其他比例尺地形图,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合理更新周期。
第十八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组织获取遥感影像,形成高中低分辨率相互补充的获取机制,缩短更新周期,不断提高遥感影像数据的现势性。
第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组织做好突发事件测绘应急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各县(区)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专业地理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系统建设完成后建设方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
第四章测绘资质和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乙、丙、丁级测绘单位年度注册工作和所有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的征集;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年度注册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测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和测绘单位应当签订测绘合同,并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依法需要进行招投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九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
第三十条测绘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测绘资质证书;
(二)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允许其他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五)违法分包、转包测绘项目。
第三十一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本级国家安全、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国家保密等部门的合作,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持有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测绘活动,测绘单位或者项目出资人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三十日内依法向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应当包括: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技术总结、质量检查验收报告、控制点成果表、布网图及点之记、各种图件光盘或者纸图(数字化成果应含元数据)。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应当包括:测绘项目合同、技术设计、质量检查验收报告。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7月底和1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送上半年、上一年度下半年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总目录,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市、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市、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三十七条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批和使用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核。
各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县(区)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批和使用市级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核,并负责依法对辖区内各级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八条申请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日照市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证明函,经办人、测绘成果保管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测绘成果的工程、项目的合同书、协议、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申请基础测绘成果用于测绘项目的应当提交项目承担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及项目登记备案证明;
(六)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涉密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七)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函。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应当提交项目批准文件或者经费预算。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保管、生产、使用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档案管理、保密、消防等规定和要求的必要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落实专门人员和岗位责任,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第四十条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成果更新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使用财政资金的非基础测绘项目(含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无需立项批准的测绘项目(含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或者购置遥感影像资料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进行测绘或者购置的,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及预算支出,由申请人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可供利用的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抽检或者检查重点测绘项目等方式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未按规定委托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市、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量标志进行普查和维修。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和保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十五条测量标志保管实行义务保管与发放补助相结合的制度,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测量标志保管员发放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该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当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申请;
(二)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与工程建设关系示意图;
(三)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经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支付迁建费用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方可移动、拆除或者覆盖测量标志;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和《测绘项目登记表》,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安全使用并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四十八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地图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在公共场所悬挂、报纸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未经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经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条编制公开出版的本市各类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
(一)测绘项目登记表;
(二)测绘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地图试制样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家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地图和地图产品以加工贸易方式生产进出口的,海关应当查验国家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泄露涉密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家保密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查处。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2007年11月5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测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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