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1996-12-25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6]2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市区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解决部队干部后顾之忧,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区范围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均有依照本办法接收安置市区驻军随军家属的义务。
第三条经市区驻军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按规定条件批准的随军家属,可按照本办法享受就业安置。
第四条驻军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原属干部身份的由市、区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原属工人身份的或需首次就业的人员(农迁居、居迁居)由市、区劳动部门组织实施;市、区有关部门协助落实。
第五条驻军随军家属在市区就业实行指令性安置与自找单位、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
第六条驻军随军家属在市区的首次工作安置,由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就地就近和原工种、专业基本对口的原则进行安置。
第七条属首次就业的驻军随军家属,由劳动部门免费提供就业前指导或技能培训,部队应积极组织和配合。
第八条市区驻军各部队应将需要在市区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名单分类造册,填写《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汇总后分别报送市人事局和市劳动局。
第九条市人事、劳动部门应根据当年需安置的随军家属情况和用人单位的需求计划,向各区、市直属各单位和中央、省驻汕各单位下达指令性安置指标。
随军家属调干、招调工计划指标由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和中央、省驻汕单位给予保证,不占用接收单位当年度市外调干、招调工指标。
第十条用人单位接到人事、劳动部门下达的安置任务通知后,应尽快确定被安置随军家属的岗位工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一条随军家属接到人事、劳动部门就业安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到指定机关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或不服从安置分配的,人事、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其工作安置。
第十二条随军家属自找接收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各单位对接收安置的随军家属,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在工种和班次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随军家属安置到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在各单位的编制员额内优先解决;安置到其它用人单位的,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不少于3年。用工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中途辞退随军家属。
第十五条企业经济性裁员时,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情况下对随军家属应优先聘用上岗。未被聘用的随军家属,所在企业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十六条随军家属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重新安置。
第十七条对完成或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以及对随军家属在优待照顾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安置随军家属工作应作为考核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目标责任制的内容。对拒绝接收随军家属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人事、劳动部门作以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
(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接收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三)暂停办理其单位的招聘、调动、工资定级手续直至接收为止。
第十九条各县(市)的驻军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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