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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等 文号:
颁布日期:1989-05-08 失效日期:1997-12-3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吉林省化妆品卫生管理办法

吉府法字〔1989〕1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化妆品生产经营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防疫站(中心)是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

第四条对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者,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复查一次,期满后更换。

凡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化妆品。

第五条化妆品生产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向卫生监督机构提供产品名称、产品配方和使用安全性评价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样品。

第六条化妆品生产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合理的工艺流程、自检机构,有符合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成品库。

第七条化妆品及生产化妆品所用的原料、辅料以及接触原料、辅料的容器、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化妆品必须无毒、无害、无不良气味。首次使用进口原料生产化妆品的,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原料的名称、成份、安全性评价资料及出口国批准证件

。

第八条凡改变化妆品配方的新品种,必须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审查同意,方可投产。

第九条化妆品产品出厂(出口产品除外)均应附中文说明。小型包装必须标明厂名、产品名称、注册商标,卫生许可证号。大、中型包装必须注明厂址、生产日期、保存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及品种批准文号。含有药物的化妆品应标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条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化妆品经营者不准经销未取得《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及品种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超过保质期的产品。

第十二条化妆品经营者一律不准改换商品包装。

第十三条经销进口化妆品和化妆品原料,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刊登、播放化妆品广告、宣传稿件必须经市、地、州级以上主管生产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经省卫生监督机构审定合格后,发给凭证,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广告宣传手续。

第十五条化妆品广告宣传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所用文字、图像与核准或备查的文件不符;

(二)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性能有虚伪夸张;

(三)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办法使人误解其效用或方法;

第四章化妆品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省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化妆品生产厂家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二)对申请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审核、验收,并负责办发卫生许可证;

(三)对新品种、新原料和含有药物的化妆品进行审查、检验及安全性卫生学评价,发给批准文号;

(四)对基层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培训卫生监督员;

(五)对因化妆品卫生质量引起的重大案件和涉及外商及跨省、市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市(地、州)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的生产证件和经销的化妆品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三)对生产和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事故(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者,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八条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职责:

(一)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进行经常性卫生监督;

(二)发现经营的化妆品卫生质量可疑时,报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共同处理;

(三)对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报告单的化妆品,依据本办法实行监督处罚。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可设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可由中国卫生监督员兼任。

第二十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单位或个人。

抽检化妆品或索取有关资料,须持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专用证明信并出具取样收据。对化妆品生产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严禁泄密。

第二十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不准徇私舞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无《化妆品卫生许可证》或使用他人证件、无效证件生产经营化妆品者,应予取缔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者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者,对生产者吊销其《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对经销者责令其停业改建。

第二十四条对化妆品质量而引起的危害人体健康的事故,所进行的卫生调查处理费或医疗费用,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生产者或经销者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化妆品:系指用于人体表皮、毛发、指甲和口唇等用以讲究卫生、保护、美化为主要目的的各种日用化学产品。

化妆品新原料:系指在国内首次使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原料。

含药物的化妆品:系指以具有医疗作用药物为其成份之一的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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