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4-12-31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4〕9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31日
鄂尔多斯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6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按标施保工作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0〕127号,下称《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下称低保)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认定与管理
第二条完善低保对象认定条件。认定低保对象必须符合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三个基本条件。
(一)户籍条件。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家庭收入条件。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认定申请当月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最低缴费标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以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及其它可支配收入。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或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低保标准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低保待遇。
(三)家庭财产条件。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房产(包括在本市及在外省市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债权、商业保险、高档艺术品、收藏品以及其它有关财产。具体认定条件为:
1.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和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等货币财产总额人均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24倍。
2.家庭成员无商业用房,家庭成员人均住房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3.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
4.无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
第三条明确低保对象认定程序。
(一)申请及受理。申请人应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户籍、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并开具申请受理单;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材料。
如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人户分离家庭模式提出申请和申报。
1.在同一旗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原住地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低保证明,直接向旗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2.不在同一旗区或不在同一盟市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
信息核对工作应通过旗区民政部门建立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核对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并根据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对同一旗区人户分别在不同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人,信息核对工作直接在旗区民政部门完成。对人户不在同一旗区的,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核对其居住在本地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信息;对不在本地的其它家庭成员,应以公函形式委托其经常居住地旗区民政部门,核对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完成后将核对结果以公函形式回复。
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对同一旗区人户分别在不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请人,旗区民政部门应组织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其家庭成员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对不在同一旗区的,由户籍所在地旗区民政部门组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入户调查其居住在本地的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并赴其它家庭成员生活或工作地区入户调查,异地调查工作由目的地民政部门配合。如不能实地调查,应以公函形式委托目的地旗区民政部门入户调查,协查公函同时抄报所属盟市民政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民主评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评议小组以嘎查村(社区)代表为主,不得少于常住人口的5%。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方式评议,当场公布评议结果,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评议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共同签字确认。
(四)审核及公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建议,并及时在嘎查村(社区)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五)审批。公示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人相关材料报旗区民政部门审批。旗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批准给予低保的,同时确定保障金额;条件不符不予批准的,在作出审批决定后3日内,通过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旗区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按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
(六)第二次公示。旗区人民政府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嘎查村(社区)务公开栏及政务大厅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七)审批决定。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旗区民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放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个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旗区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四条全面建立低保公示制度。
(一)每个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期设立1处低保政策公示栏。
(二)公示时间分长期公示和短期公示。长期公示包括低保政策、低保认定条件、认定程序、监督举报电话,现享受低保家庭及成员、由旗区民政部门审批决定予以享受低保待遇的新增家庭及成员;短期公示包括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通过,拟报旗区民政部门审批的家庭及成员,公示期为7天。以上涉及公示家庭及成员的,公示信息应包括姓名、家庭住址、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口、保障金额等,旗区可根据实际细化公示信息内容。
(三)公示地点为低保对象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期低保政策公示栏。
(四)公示不设定统一的公示日,每次低保申请、审核和审批工作完成以后,通过上述公示栏公示。
(五)低保政策公示后,应通过照片形式存档(同时留存公示内容),以备检查。
(六)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公示单位应认真核实情况。对确有问题的,应及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五条强化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对已纳入低保范围的救助对象,应根据其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分类复核。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旗区民政部门应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定期核对低保家庭的户籍、收入和财产状况,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有进有出和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机制。低保家庭应定期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就业状况变化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报请旗区民政部门对其收入来源及时调整复核。
旗区民政部门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度残疾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牧区按季度复核。规定按月、按季度复核的低保对象,应在复核期限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续保申请,无特殊情况未提出的,视为自动退保。经复核需停止享受低保或调整保障标准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以上家庭出具书面告知单。
第三章服务与保障
第六条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市、旗区两级应分别成立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并落实必要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各级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及时提供核对信息,完善专网采集数据的核对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第七条加强社会救助服务大厅建设。各旗区应依托各级社会救助办事机构,逐步建立以社会救助服务大厅为中轴、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所为依托、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民政协理员为基点的社会救助服务网络。社会救助服务大厅应积极推行窗口式受理“一站式”服务,建设面积应不低于300平方米。
第八条配足配齐低保工作人员。各旗区应根据《指导意见》要求,按每1000名城市低保对象(或每2000名农村牧区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低保工作人员的标准,以现有民政部门社会救助股(或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工作人员数量为基数,通过增加编制、内部调剂、外部“抽人带编”、政府购买服务、设置公益岗位等方式,配足配齐低保工作人员,确保满足工作需要。
第九条开展低保工作人员近亲属备案登记工作。各旗区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享受社会救助登记备案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4〕94号)要求,开展低保经办人员和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工作。备案工作应遵循“客观公正、共同管理”的原则,由经办人工作所在旗区民政部门定期汇总备案。
第十条加强低保审核审批档案管理。各旗区应按照属地管理、一户一档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建立低保审核审批档案。档案实行动态管理,每次待遇申请、审核、审批、复审和停止等工作完成后,应及时整理档案。
第十一条保障低保工作经费。各旗区应根据《指导意见》要求,按照每名低保对象45元(旗区20元;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10元;嘎查村、社区15元)的标准,将基层低保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财政每年应安排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确保全市城乡低保工作各项政策有效落实。
第四章监督与考核
第十二条落实责任主体。低保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负总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低保工作的审核责任主体;旗区民政部门为低保工作的审批责任主体。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积极做好与低保相关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加大督查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低保工作作为督查督办重点,适时检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低保政策落实情况。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低保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重点督查,并随机抽查部分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相关工作。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强化对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和套取低保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十四条推行绩效考核。将低保工作纳入市对旗区领导班子实绩考核范畴,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及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和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市民政局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4〕87号)要求,考核各旗区低保能力建设、对象管理、工作效果和低保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及支出均衡性等情况。对年度绩效考核突出的旗区,在分配城乡居民低保补助资金时增加补助额度;对考核落后的,减少补助额度。
第十五条建立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有权投诉和举报市、旗区、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或不公正现象。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投诉举报核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后,在规定时间内调查核实投诉举报的情况,并按规定向投诉举报人反馈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重视程度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各级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在低保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加大对骗取低保待遇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及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低保待遇的,各级公安机关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31日起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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