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2-11-21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白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21日
白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自2012年起,设立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的来源:专项资金初始规模为1000万元。其中市财政出资400万元,6个县(市)区财政各出资100万元。以后每年市、县(市)区财政以此为基数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出资额度。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集中专户存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是:在白山市境内依法设立,符合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中小微企业。
第四条当年同一项目已获得其它财政资金扶持的(包括国家、省专项资金),不得重复申报该专项资金。
第二章资金使用及条件
第五条专项资金采取有偿使用或奖励、补助两种方式,专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原则上每笔不超过50万元,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管理费按使用总额的3%收取。奖励、补助原则上每笔不超过30万元。
第六条有偿使用主要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并在全市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完善后,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的中小企业,实施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短期借款。
奖励、补助主要用于重点中小企业项目建设、生产经营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中小企业公共服务项目建设资金补助(包括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服务、中介服务、产品研发、节能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奖励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三章工作程序
第七条确定计划:每年初,市工信局与市财政局共同按照市政府发展中小企业年度工作任务、目标,确定支持中小企业项目的具体内容,对申报条件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对需奖励、补助项目制定计划,上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组织申报:县(市)区经济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资金需求中小企业,按规定开展申报工作,并对企业经营状况、信用情况、还款能力进行初审。
市工信局负责市直项目的申报、初审。
第九条审查确定:市工信局负责按行业和项目类别,安排专业科室分别对申报项目进行专业筛选、评审,形成初步意见后,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最后的审查、确定。于每年6月末前,联合下达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
审定项目需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下拨资金: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资金下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市直项目直接下拨项目单位。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按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有偿使用资金要按规定办理合法的借用手续,明确还款日期和逾期责任,并缴纳管理费。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资金筹集:市财政局每年初确定市、县(市)区两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出资额度计划,并按规定收缴集中。
第十二条资金催收:市工信局、县(市)区经济局分别负责市直、县(市)区有偿使用资金的催收。县(市)区上年有偿资金未按期偿还,原则上扣减下一年度使用计划。企业未按期偿还有偿使用资金,不得申报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工作报告: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资金使用单位要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当地经济局、财政局报告本单位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各县(市)区经济局、财政局要在每年二月初,向市工信局、财政局提出本地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使用责任: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是专项资金使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项目申报资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专帐核算、专帐管理,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的单位以后不得再行申报该项资金,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检查监督:市工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的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监察部门对项目审定、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变更管理: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报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撤销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逐级报市工信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逐级退回财政部门,已使用的资金确定偿还计划。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工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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