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3-11-0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
贵政办〔201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设施农用地管理,促进设施农业健康有序发展,防止以发展设施农业为名,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用地的界定
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或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根据设施农用地特点,从有利于规范管理出发,设施农用地具体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
(一)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在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
1.工厂化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或PC板连栋温室用地等;
2.规模化养殖中畜禽舍(含场区内通道)、畜禽有机物处置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
3.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
4.育种育苗场所、简易的生产看护房用地等。
(二)附属设施用地是指农业项目区域内,直接用于辅助农产品生产设施的用地。包括:
1.管理和生活用房用地:指设施农业生产中必需配套的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设施用地;
2.仓库用地:指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和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3.硬化晾晒场、生物质肥料生产场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道路等用地。
二、设施农用地的管理
(一)设施农用地管理方式和使用年限的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不同于非农业项目用地,按农用地管理。设施农用地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后,经营者如需继续使用,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兴建农业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生产设施占用耕地的,生产结束后由经营者负责复耕,不计入耕地减少考核;附属设施占用耕地的,由经营者按照“占一补一”要求负责补充占用的耕地。
(二)设施农业附属设施用地规模的合理控制。进行工厂化作物栽培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5%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进行规模化种植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3%以内,但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畜禽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水产养殖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0亩。
(三)设施农用地范围的把握。在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项目以及各类农业园区,涉及建设永久性餐饮、住宿、会议、大型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中高档展销等的用地,不属于设施农用地范围,按非农建设用地管理。确需建设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设施农业的合理选址。农业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避免滥占优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
三、设施农用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使用设施农用地的审批机关。使用设施农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施农用地的申报审批程序为:
1.经营者向拟办项目所在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选址申请。
2.项目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实地调查核实后提出选址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3.符合选址条件的,经营者需编制设施建设方案、总平面布置图等,并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持应提交材料向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4.根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总平面布置图、用地协议等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将有关材料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原因。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5.符合用地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转交本级农业管理部门(或水产畜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项目用地进行审查。农业管理部门(或水产畜牧管理部门)对设施建设、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农业管理部门(或水产畜牧管理部门)的意见,对设施用地建设、用地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附属设施用地涉及占用耕地的,还必须审查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可行,按规定拟定补充耕地方案,出具审查意见。
6.经县(市、区)农业(或水产畜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项目用地在县(市)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用地审查意见,并将用地材料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地在三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由三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经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农业(或水产畜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用地复审,通过用地复审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用地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有农(林)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林)场提出申请,报农(林)场主管部门初审后,参照以上第5、6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农用地申报所需材料:
1.项目用地选址申请书、用地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内容);
2.设施农用地申报审批表;
3.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包括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
4.项目备案审批文件;
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按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分类,根据“二调”图结合实地分别确定计算拟使用的土地原地类及各自面积);
6.项目总平面布置图(要分出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分界线和用地边界线的拐点要以坐标标注);
7.土地复垦及补充耕地承诺;
8.占用林地许可(涉及占用林地的);
9.项目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10.委托代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所需缴纳的费用。设施农用地中的附属设施用地,如涉及耕地,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水田20元/平方米(13333元/亩),旱地12元/平方米(8000元/亩)的标准缴纳。
(五)使用设施农用地时,占用设施农用地内的水利设施的,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设施农用地的项目法人负责修建水利设施。申报占用水利设施时,设施农用地的项目法人要将修建水利设施的初步设计报告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设施农用地批后监督管理
(一)加强设施农用地的用途管制。经营者要坚持农地农用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协议约定和政府的设施农用地批复使用土地。设施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不得超过用地标准,禁止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禁止擅自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用地监管,农业管理部门切实加强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经营行为和土地流转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管。
(二)建立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共同责任机制。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农业(或水产畜牧)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农业等有关部门加强设施农用地批后的跟踪监管,督促指导设施农用地的土地利用,及时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管理工作。
(三)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乡(镇)国土所在土地巡查中要对设施农用地开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对设施农用地的利用进行合规性核实,不符合规定的,计入违法用地予以纠正和查处。
(四)严肃查处设施农用地中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应严肃查处。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合设施农业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符合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对于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使用的设施农用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批准的设施农用地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擅自扩大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的、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予以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撤销用地批复文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责成项目业主恢复土地原状。
对于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设施农用地,应按照本通知要求予以妥善处理。
201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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