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4-04-22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22日
马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政务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推进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机关,以及行使行政职能的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之间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技术保障。负责制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共享交换体系,组织建设并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重大事项,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负责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技术支撑,承担市政务数据中心、政务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并负责本单位业务应用系统到前置机之间信息交换桥接、前置机运行维护、请求服务接口开发维护等工作。
涉及国家秘密、根据国家相关法规与规章要求确定为秘密级以上的政务信息资源,按国家相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四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职能需求。行政机关对其它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共享需求,必须源于自身工作职能需要,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二)程序规范。行政机关欲从其它行政机关获取共享信息,须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规范的程序。
(三)无偿共享。行政机关无偿提供共享信息,且提供的共享信息在机关范围内无偿使用。
(四)安全保密。行政机关从其它行政机关获取的共享信息,负有安全保密义务和责任,不能泄露。
(五)节约高效。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主要通过市政务数据中心,以数据交换、请求服务等技术方式实现,以减少重复建设投资。
第二章采集与提供
第五条行政机关信息采集应符合国家、省、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要求,符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六条行政机关采集信息原则上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不再重复采集。人口、法人、宏观经济、地理信息等基础数据由相关单位依法统一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并加强跨部门合作,更好地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有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也有责任提供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非因法定事由,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其他行政机关提出的信息共享要求。
第九条行政机关应对本单位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供共享的信息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信息共享需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组织编制《马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标明可供共享的信息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条件、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等。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反馈至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凡是列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市政务数据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同时提供相关应用软件必要的开发文档。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保证共享信息的准确性、时效性,并根据使用单位反馈意见及时查核共享信息。尚不具备实时更新条件的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通过电子方式反馈至市政务数据中心和相关共享单位。
第三章获取与使用
第十四条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市政务数据中心获取。行政机关使用前,须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后填写《马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信息备案表》,并签署《马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承诺书》和《马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网络和信息安全保密协议》,同时提交备案表电子版。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马鞍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信息备案表》,协助资源需求方和资源提供方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
第十五条有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提出信息需求的行政机关向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提供信息的,通过市政务数据中心或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共享信息,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不同意提供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政府法制、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协调行政机关之间协商共享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获取信息的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未经授权不得转给第三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形式用于社会有偿服务和其他商业用途。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未经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信息,属于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除外。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利用政务基础数据库或部门数据库,清洗比对本机关业务数据。对不一致数据或错误数据,应当追溯到业务经办单位和经办人,进行核查或纠错,及时更新业务数据,保证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政务信息资源社会效益。
第四章管理与安全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日常维护,指定专人,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有效共享。如因不可抗力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的,应迅速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通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统一的硬件资源平台和平台软件的建设工作,逐步实现全市各部门硬件资源的整合及全市电子政务基础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订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政务信息资源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订事故应急响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安全管理,政务数据中心应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审计跟踪和容灾备份机制。
第二十六条基础性、公益性的信息资源库和跨部门重大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主要信息资源库,应当在市政务数据中心进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务信息资源数据交换与共享工作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每年至少开展1次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各行政机关信息共享绩效作为规划和安排该单位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信息共享的单位,暂停安排新建项目及下一年度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接到反映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投诉单位。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书面通报:
(一)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提供信息共享的方式不能满足其他部门实际需求的;
(三)提供的共享信息不全面、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的;
(四)重复采集能够通过共享获取的信息资源,增加管理成本,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增加负担的;
(五)对已经发现的不一致或者错误信息,不及时进行核对和纠错的;
(六)对通过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不善,造成信息被滥用、扩散和泄漏的;
(七)未经授权,对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系统的应用程序和中央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的;
(八)未经批准,将获得的共享信息擅自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各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情况,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违规使用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其他
第三十三条市政务数据中心支撑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所需的软硬件平台的建设、改造及维护经费,以及行政机关信息共享的技术改造、开发经费纳入本机关电子政务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市信息化建设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另行开发部署跨部门使用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系统。财政部门不单独支持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所需光纤租用、设备购置、接口开发、系统升级改造等相关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行政机关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和下属事业单位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两种类型: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和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
1.无条件共享类为可以无附加条件地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如法人基本信息、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共服务设施信息、社会经济统计信息等。
2.有条件共享类为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如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信息以及泄露后影响行政执法和机关正常办公的信息。
(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政务数据库。包括政务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是指提供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信息服务的数据库,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等基础数据库。
专题数据库指根据某一特定领域需要,组织建设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业务数据库指支撑部门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库。
(四)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指以列表、图形等方式,用于记录、保存政务信息资源属性和结构的数据组织体系。包括政务用户目录、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采集目录、政务应用系统目录、政务数据库目录、证照目录等。
(五)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指联接各类政务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的枢纽软件平台,按照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实现政务信息资源标准化、系统化共享和应用。共享平台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
1.信息资源目录系统包括目录管理系统和目录服务系统,目录管理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登记、更新、审核及发布服务;目录服务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组织和展现,以及查询、发现、定位和浏览服务。
2.信息资源交换系统包含交换实现系统和交换服务系统。交换实现系统由部署在机关单位并与业务数据库对接的前置交换系统和部署在政务数据中心的交换系统组成,提供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应用集成和业务协同的支撑服务。交换服务系统提供共享申请、审核、通知、监管等功能。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信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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