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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2001年第149号
颁布日期:2001-04-28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001年4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登山活动的管理,保护登山者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以竞技、探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器械和装备,在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开展登山运动的,适用本办法。旅游登山活动,即以观赏游览、领略风光为目的,不具有明显危险性的登山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登山活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山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和审批

第四条国内人员开展登山活动应组成二人以上的团队,登山团队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

(二)配备相应的登山教练;

(三)配备登山活动所需的技术、通讯、生活等装备器材;

(四)登山队员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查,身体合格,无障碍性疾病;

(五)登山队员经省级以上登山协会培训合格;

(六)为登山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亡事故保险。

第五条组织国内登山活动应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山计划安排;

(二)负责组织登山团队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教练资格证书;

(四)登山队员的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省级以上登山协会颁发的登山人员培训合格证明;

(六)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证明。

第六条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国内登山团队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登山申请批准后,如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应当重新报批。

第七条外国人来四川省登山,可以自行组成登山团队,也可以由外国登山团队和中国登山团队组成联合登山团队。

外国登山团队应按规定报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四川省登山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外国登山团队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与省登山协会签订登山协议,并缴纳国家规定的登山注册费。

外国登山团队可攀登的山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登山活动

第九条在登山活动中,登山团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山峰和路线进行攀登;

(二)不得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

(三)禁止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和其他物品;

(四)尊重当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习惯;

(五)保护野生动物、植物,不得捕杀或毁坏;

(六)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七)未经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不得采集动物、植物、矿物或其他自然标本;

(八)保持环境卫生,对登山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应采取掩埋、焚毁等方法处理。

第十条外国登山团队登山过程中或登顶后,要求展现其所在国家(地区)的旗帜,应当经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同时展现规格相当的中国国旗。

第十一条外国登山团队在登山期间,应由省登山协会指派中方联络人员陪同。其职责是:

(一)监督登山团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三)督促实施有关登山协议;

(四)掌握登山进程,核实登顶情况。

第十二条在登山活动中,如发生意外事故,登山团队应及时向登山协会、组织者报告。登山协会、组织者应积极组织救援工作,当地政府、有关方面应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国内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外国登山团队登顶成功后,由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发给登顶证书。

第十四条国内登山者达到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动健将标准的,可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达到一级以下运动员标准的,可向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国内登山团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登山活动的;

(二)变更登山时间、路线或山峰等,未重新报批的;

(三)吸收未经申报的人员登山的;

(四)在登山活动区域安放纪念标志或其他物品的。

第十六条外国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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