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09年第119号 |
颁布日期:2009-03-1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现将《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兆林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施对经济社会管理的规定、办法、细则、解释等有关的文件。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安排、技术操作规程和具体事项的通告、公告及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二章报送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起草说明各2份,电子文本1份;
(三)涉及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内容的合法性依据;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范性文件,需提交调研和论证材料以及广泛听取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意见的情况材料;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的会议纪要以及本机关法制机构或相关科室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径送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上报材料应装订成册。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所规范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文件所规范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包括制度创新等内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在3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
第三章备案审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下列事项的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
(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
(一)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职责权限。职责权限是否符合“三定方案”的规定,与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权限是否界定清楚、明晰;
(三)制定依据。所规范事项的依据是否有效、适当;
(四)设定权限。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有增设项目和条件、增加管理环节、增设本部门职权或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事项;
(五)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经过了调研、论证,是否经过了合法性审查,是否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六)文件形式。规范性文件结构布局是否符合逻辑,语言文字是否规范、准确和严谨;
(七)制度措施。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制度是否可行,是否有创新,工作措施是否有力可行;
(八)责任划分。规范性文件涉及的部门责任划分是否明确,主体责任与配合责任是否清晰;
(九)其他审查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有关的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回复;认为存在疑问,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可向制定机关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询问函》,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召开专题听证会、论证会审查;
(二)可以向上级法制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咨询;
(三)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组审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审查。
第十三条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发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纠正通知书》;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60日内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以促进备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明显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备案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条对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单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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