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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
颁布日期:2013-04-22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3]9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4月22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地向社会提供预警信息,最大程度预防、避免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可能发生,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预警信息内容应包括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内容。

第五条预警信息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危害程度一般分为四级: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四级(一般),依次用红色、橙色、黄色、蓝色标识。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信息的分级标准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各类突发事件单项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和单位发布。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三、四级预警信息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

(二)一、二级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或单位发布预警信息,必须同时报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预警信息发布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信息级别重新发布。

州(地、市)、县发布的三、四级预警信息,有升为二级以上趋势的,应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和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规定启动预警信息发布程序。

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可直接发布各类级别预警信息。

第八条三、四级预警信息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和单位领导批准后予以发布。

一、二级预警信息发布实行严格的审签制度。有关职能部门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并形成预警信息,必要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会商,预警信息经发布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后予以发布。如特殊情况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的,及时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

第九条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通过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省、州(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

各级政府加强对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能力建设,包括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建设和人员编制、运行经费等。

第十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宣传车、农村大喇叭或组织信息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各界和公众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必须采取足以周知的有效传播方式。

第十一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站、通信运营单位在收到预警信息发布部门和单位提供的预警信息后,必须及时、准确、无偿地向社会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一、二级预警信息,必须在15分钟内,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播发。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和村(社区)信息员接到预警信息后,必须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电子显示屏、电话等方式及时向群众播发预警信息,组织群众做好防范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厂矿企业等人口密集区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收到预警信息后,必须利用告示、电子显示屏、广播、手机短信等方式立即传播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省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影响本省的,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应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监测监控,组织专家分析事件的发展趋势,及时报省政府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发布一、二级预警信息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向同级各军警种部队、预备役部队、公安机关、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六条对可能造成国内、国际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省政府批准后,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七条省和州(地、市)、县相关部门及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范应对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八条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宣布终止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十九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预警信息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警信息发布的监管工作,定期组织开展预警信息发布一致性检查。

第二十一条在对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经授权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编造并传播虚假预警信息,或明知是虚假预警信息而传播的;

(三)擅自更改或者不配合发布预警信息的;

(四)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权限规定

2.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审批表(样本)

3.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备案表(样本)

4.青海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授权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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