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茂府办〔2012〕64号 |
颁布日期:2012-08-1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印发《关于继续实施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茂府办〔201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继续实施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与市卫生局联系。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继续实施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
我市2004年9月1日开始试行的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在各地、各有关单位的配合和广大市民的参与下,有力地促进了互助献血,各医院临床用血紧张问题得到了较大程度的缓解,为医务人员及时抢救伤病员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为确保满足临床用血,我市继续实施临床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互助金制度的内容
未参加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除交纳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成本费(采集、储存、分离、检验、运输等费用)外,还应交纳临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互助金由医院向用血者收取;符合返还条件的,由市、县(市)献血办按规定予以返还。
用血者在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一次满200毫升及以上的(血液经检验合格,下同),免交互助金;经检验不合格的,免交相应献血量的互助金。
用血者虽未参加无偿献血,但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已无偿献血600毫升及以上的,免交互助金。
用血者在用血前,亲友中有人参加互助献血的,凭“茂名市互助献血用血通知单凭据”,可免交相应献血量的互助金。
革命荣誉军人、伤残军人、见义勇为人员、孤寡老人、五保户、离休干部、70周岁以上老人等特殊人群,凭有关部门证明或者确认证书,免交互助金;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定为大型灾害性事故用血者,免交互助金;急诊病人、危重病人应急用血时应先用血,出院时再按有关规定缴纳互助金。
二、互助金收取的范围
只对使用含有红细胞的血液制品(包括全血、各种红细胞)的患者收取互助金。患者每次住院最多只收取2000毫升(红细胞为10单位)血量的互助金。
三、互助金的收取标准
每200毫升全血或每单位红细胞均按440元的标准收取。
四、互助金的返还
㈠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规定一次性返还互助金:
1、本人用血后,参加无偿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的;
2、本人用血后,其配偶、直系亲属、亲友参加互助献血累计600毫升及以上的;
3、长期输血的特殊病人用血后,其符合条件的配偶、直系亲属、亲友中有1人参加互助献血满200毫升的。
㈡本人临床用血后,其配偶、直系亲属、亲友参加互助献血200毫升以上不足600毫升的,可返还相应的互助金。
㈢每次互助献血只限于对一人、一次临床用血使用,剩余的互助献血量作为无偿献血,列入献血者无偿献血累计。互助献血者临床用血时享受返还互助金待遇。
㈣各县(市)献血者返还互助金手续到各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茂南区、茂港区、茂名高新区及市直献血者到市献血办公室办理。
各级献血办在收到互助金返还申请后,应即办理审核手续,符合返还条件的,即时予以返还;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的,最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㈤办理返还互助金手续需提供下列证明:
1、《无偿献血证》;
2、《茂名市互助献血用血通知单》;
3、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份证明(按规定应办理身份证的,应提供身份证);
4、临床用血单位开具的收取互助金票据;
5、办理返还配偶、直系亲属互助金手续的还需提供献血者与用血者的关系证明(如户口簿、婚姻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以及其他可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明)。
6、用血者异地缴纳的互助金属异地收取,需回原异地办理相关退还手续。
五、互助金使用的管理
互助金自缴纳之日起二年内,用血者持相关证件和用血单位开具的互助金票据,到献血办办理返还手续,逾期不予返还,作为互助金的积累。互助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互助金返还,剩余资金积累在财政专户。每年9月份,由市卫生局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一年度互助金收支使用计划,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编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非特殊情况,严格执行经市政府批复的年度互助金收支使用计划。对互助金收支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实行绩效评价。
各县(市)献血办每月10日前填写好《茂名市公民用血互助金财务月报表》并报市献血办。市献血办在每月20日前,根据各县(市)上月无偿献血合格人数和年度互助金使用计划,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财政局从财政专户将互助金划拨给县(市)财政专户。
六、互助金使用的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临床用血互助金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有关工作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互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互助金使用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布一次。
互助金制度自2012年9月1日起继续实施,至2017年8月31日终止;在实施期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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