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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13-06-20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惠州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3〕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十一届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0日

惠州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社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行为,促进社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在生产经营等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个人在社会工作生活中形成的,以及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掌握的,能够用以了解、分析、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整理、发布、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信用中心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和发布平台,实现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部门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公开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市信用中心及其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县、区社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社会信用信息遵循"谁提供,谁负责真实性"的原则。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条企业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

(三)获得的资质信息;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信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结果;

(六)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七)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情况;

(八)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八条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广东省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市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市质量奖;

(四)产品获评为省级以上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七)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记录;

(三)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四)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五)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的企业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或者撤销登记证照、许可证处罚的记录;

(二)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惩戒的记录;

(六)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八)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记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履职有关的下列信息也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录;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记录;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四)对企业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企业破产清算完结未逾3年的记录;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记录。

前款第(五)项所称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市信用中心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市信用中心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市信用中心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但是,市信用中心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情形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社会信用信息归集的统一标准规范,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具体提供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信息提供单位对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尚不具备实时更新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更新。

第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信用中心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市信用中心应当于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市信用中心在采集、应用社会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市信用中心。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十九条在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内,市信用中心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信用惠州网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发布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对企业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发布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发布期限截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

(二)良好信用信息,设有效期的,发布期限与有效期一致;未设有效期的,发布期限至良好信用信息被取消之日止;

(三)提示信用信息发布期限,自发布之日起3年;

(四)警示信用信息发布期限,自发布之日起5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市信用中心应终止发布该信息并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一条市信用中心可以向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依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信用中心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得到信息主体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市信用中心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不良信息存续期间,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记载。

第四章社会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社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二十五条对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信息提供单位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企业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于存在提示信用信息或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称号;

(三)存在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限制。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出示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查询信息主体涉密信息。

除作为案件证据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主体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或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可以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查询企业或个人涉密信息。

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保险、证券、赊销、租赁、担保等金融业务活动时,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查询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查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保存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被查询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五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条企业或个人认为自身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信息时,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十一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向原信息提供单位发出协查函,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协查函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市信用中心应当根据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发布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可以根据异议申请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六章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市信用中心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异地备份设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五条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减,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和制度规定泄露、篡改所征集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

第三十六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社会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单位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未经信息主体或市信用中心同意,信息查询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信用信息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下列事项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一)信用信息征集、加工、发布的操作规程;

(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信用信息查询和信用信息服务产品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作出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市信用中心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对市信用中心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执行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信息主体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市信用中心应当接受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四条市信用中心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市信用中心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第八章惩处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市信用中心获得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可向公众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信用中心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法发布、使用、篡改社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个人信誉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拒不协助市信用中心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上报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信息提供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信用主体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规定的;

(四)违反异议信息处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十条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泄露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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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80

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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