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 文号:嘉政发〔2013〕47号 |
颁布日期:2013-06-20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清理处置闲置土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清理处置闲置土地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0日
嘉峪关市清理处置闲置土地工作实施方案
为切实落实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规范我市土地市场秩序,充分合理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规章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如下:
一、总体目标
对全市范围内闲置土地及擅自改变用途土地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工作,通过排查方式准确掌握我市闲置土地分布状况,对排查出的闲置土地及改变用途土地依法处置。通过此次清理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市土地供应监管的各项管理制度,杜绝闲置土地和违法用地行为发生。
二、组织机构
市政府成立以分管副市长常守远为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张世虎、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马先锋及市规划局局长保元庆为副组长,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土地清理处置具体工作。
为使清理工作取得实效,决定从雄关区、镜铁区、长城区、发改委、工信委、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监察局、工业园区办、规划局、建设局、国税局、地税局、信访局及酒钢公司办等部门抽调工作人员,组成清理工作联合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三、闲置土地及改变用途土地的认定
以宗地为单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以上的。
(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按土地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进行开发使用的土地,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土地。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无法开工的。
四、排查闲置土地方法
(一)查阅、复制被调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二)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三)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接受调查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做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闲置土地的处置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六、擅自改变用途土地的处置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按照新用途或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并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更为适宜的,由市规划局进行处理。
七、处置程序
(一)调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闲置土地或改变用途用地,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或《改变用途土地调查通知书》。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二)确认
经调查确认为闲置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或《改变土地用途认定通知书》。
(三)确定处置方式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改变用途土地认定通知书》下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根据闲置土地或改变用途土地的具体情况,拟定闲置土地或改变用途土地的处置方案。土地已依法设立抵押权的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四)处置
对依法需要缴纳土地闲置费的,依法向当事人下达《征收土地闲置费告知书》和《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征收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对依法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缴纳罚款的,依法向当事人下达《补缴土地出让金告知书》、《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使用权人自《补缴土地出让金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数额较大罚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对依法需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1.拟定收回闲置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向当事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做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应告知抵押权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告知书》15日内申请听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3.向当事人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或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90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起诉。
4.将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公告,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抄告发改、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
6.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履行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等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书。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履行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法占地论处,依法做出处罚,拒不履行处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回的土地全部纳入政府储备。
八、时间安排
(一)清理摸底阶段(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
本阶段主要工作,宣传闲置土地清理和处置工作的目的意义,查阅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用地批文,排查闲置土地,实地勘查。
(二)调查认定阶段(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
本阶段主要工作: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取得用地时间、闲置原因,做出闲置土地认定结果。
(三)闲置土地处置阶段(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本阶段主要工作:对认定的闲置土地依法提出处置方案并落实。
(四)总结阶段(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
本阶段主要工作:汇总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对卷宗进行整理归档。
九、人员安排及经费
发改委、雄关区、长城区、镜铁区、工业园区办、工信委各抽调2人;监察局、规划局、建设局、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国税局、地税局、信访局、酒钢公司办各抽调3人;国土资源局抽调15人。
工作分为三组:
工业园区调查组,调查范围为嘉东、嘉北、双泉工业园区。
酒钢区域调查组,调查范围为酒钢所有用地。
城区调查组,调查除工业园区、酒钢区域以外的所有用地,重点为迎宾路以南区域。
清查工作所需经费,包括办公设备费、人员培训费、车辆使用费、调查办案费、地价评估费、勘界测量费等,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十、工作要求
(一)国土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用地的台帐、审批文件、登记文件等基础资料;规划局提供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局提供开工许可证等文件。
(二)采取有力措施,严禁新的闲置。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宗地规模,缩短开发周期。严格土地出让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管,采取专项督查的方式限期解决闲置土地问题。
(三)严明工作纪律,严格依法办事。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为土地使用者的闲置土地行为担当责任,或者以其他形式干预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对擅自为闲置土地当事人出具不实证明的,该停办相关手续而不停办的,或者在处置闲置土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2.相关法律规定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处置和利用
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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