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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2001年第58号
颁布日期:2001-12-04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石秀诗

2001年12月4日

贵州省旅游区(点)导游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旅游区(点)导游活动,保护旅游者和导游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风景名胜区、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动物园、植物园、民族村寨、历史文化名城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导游员(以下简称导游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导游员证,接受旅游区(点)经营者的委派,在旅游区(点)范围内提供向导、讲解等旅游服务的人员。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实行全省统一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初级中学或者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参加导游员资格考试。

导游员资格考试分为笔试和现场导游考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时间、统一教材、统一培训大纲、统一命题。

资格考试由旅游区(点)所在地的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旅游区(点)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导游员证:

(一)未通过导游员资格考试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四)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六条导游员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法核发导游员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导游员证应当贴有导游员照片,载明其姓名、性别、编号、服务的旅游区(点)等。

第七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颁发导游员证。

第八条导游员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颁发证件的州、市、地区旅游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考试换证手续。

第九条在民族生态博物馆和省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工作,经县级以上文化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的讲解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导游员证。

第十条导游员应当在导游员证载明的旅游区(点)范围内从事导游活动,不得超越该旅游区(点)范围服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委派持证的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一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点)经营者委派。导游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第十二条导游员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区(点)经营者与旅游者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游览活动,不得擅自中止导游活动,增加或减少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导游员应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导游活动:

(一)遵守职业道德,身着当地民族服装或工作服,仪表大方、热情服务,礼貌待人;

(二)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三)按规范的导游词向旅游者讲解旅游区(点)的历史沿革、特色、地位、价值等方面的内容,并结合实际介绍当地的风土人情和习俗等;

(四)讲解、介绍语言要精炼、准确、生动,且带有一定的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不得掺杂庸俗下流和封建迷信的内容;

(五)向旅游者作爱护旅游资源和自觉保护自然环境的宣传。

第十四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佩戴导游员证。

第十五条导游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应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要求采取防范措施。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导游员的服务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由旅游区(点)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得向旅游者兜售商品或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十八条旅游者对导游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奖励或表彰: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旅游行业监督管理;

(二)尽职敬业,服务质量高,深受旅游者赞誉;

(三)规定年度内无投诉责任,工作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应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并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旅游区(点)经营者委派无导游员证的人员进行导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导游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

(一)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或减少旅游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员证;对委派该导游员的旅游区(点)经营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价格、建设、环保等部门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旅游区(点)经营者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地质、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历史、文化等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特聘导游员。

特聘导游员须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聘导游员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点)导游活动。

特聘导游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活动,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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