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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2004-06-01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市政发〔2004〕78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白银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热力资源,改善环境,减少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用户。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环保节能的原则,充分利用热力资源,逐步实施和推广城市集中供热。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热效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扶持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积极争取城市集中供热及配套管网设施建设项目,有效利用城市供热建设资金。

第八条白银城区已按规划实施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再批建分散的供热设施,原有供热设施应限期拆除。

平川区及会宁县、靖远县、景泰县城区限制建设单台容量在4.2兆瓦(6吨/小时)以下的供热设施,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技监、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合审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需用热的建设项目应有相应的供热方案,并按规定缴纳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根据供热建设规划,统一配置、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集中供热设施的工程预算、分摊份额应当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的采暖,实行分户计量管理;原有民用建筑的采暖,按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专户储存,只能用作供热设施的建设及设备的更新、改造,禁止挪用、占用。

第三章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用户等发生变化时,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凡共同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由各投资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其资产。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在接纳用户前,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企业审查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合格的,方可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具有供热能力的供热企业应接纳具备供热条件的用户,按规定的采暖期供热,供用热双方可协商决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九条供热企业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6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企业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应在当年4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到供热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在采暖期间办理用热或停止用热,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在建筑物内装修、改造房屋结构或采暖设施,影响采暖效果或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后两个月内,将本采暖期的成本决算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

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当对自管采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在采暖前进行检修。

第二十四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电杆等;

(六)影响供热管网设施运行及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供热企业,保证及时抢修。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根据供热原材料市场行情,结合企业运营成本,适时提出供热价格方案,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价格收取采暖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

用户应按规定缴纳采暖费,不得拖欠、拒缴。

实行分户计量收费的用户,采暖费按计量收取。

第二十八条用热单位自管的房产,由房屋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房产部门直管的公房由房屋使用单位或承租人(户主)缴纳采暖费;个体户、纯居民户和农民由本人缴纳采暖费;未分配使用的房屋由产权单位缴纳采暖费;已建成物业小区的,供用热合同签订及采暖费收缴、结算由物业小区管理单位统一向供热企业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于当年10月15日前向供热单位缴纳本采暖期的采暖费;一次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供热企业同意,可以分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全部采暖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一个月内付清。

第三十条对不按时缴纳采暖费的,供热企业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自缴费最后期日起每日向违约用户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绝缴费的单位或个人通知其限期缴费;逾期不缴的,供热企业可停止供热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闲置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用。

第五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违反建筑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建设非集中供热设施或擅自变更审批内容建设的;

(二)擅自供热或变更供热范围的;

(三)具有热源和供热能力,拒绝向用户供热的;

(四)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连续停止供热

超过48小时的;

(五)在集中供热区域内,不按规定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

(六)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三米以内有本办法第二

十四条禁止行为的;

(七)用户擅自入网用热的。

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违反供热价格标准乱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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