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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颁布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文号:令2004年第31号
颁布日期:2004-08-15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8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政、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务、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

(五)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八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九条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和化学制品厂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作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在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学生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一条除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本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

本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内禁止设立户外香烟广告。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绳、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的居民,村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本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市爱卫会应定期对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制品组织质量检测,发布检测公告。

第十六条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市或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市、区、县爱卫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内的社会卫生监督,对社会卫生状况及时向爱卫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对违反社会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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