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遵府办发〔2008〕36号 |
颁布日期:2008-03-18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遵府办发〔2008〕36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意见和遵义市农村消防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遵义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意见》、《遵义市农村消防工作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遵义市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社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给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建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城市社区消防工作依托社区自治组织,发动居民群众积极参与。建立健全社区消防工作的领导体制、工作制度和保障机制。将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实现消防、治安联防。
第三条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必须做到城市社区消防组织落实、经费落实、工作落实,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完整好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检查经常有效,居民消防安全素质普遍提高,城市社区抵御火灾的综合能力明显增强,实现城市社区消防工作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提高。
第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社区居委会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实施意见负责组织和管理社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街道办事处、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驻社区单位、社区居委会的主要领导对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履行所辖社区的消防安全监督行政职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业务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驻社区单位负责人和居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社区消防安全防火委员会,负责本辖区社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七条社区居委会应成立社区消防工作组织,由社区居委会主任担任组长,组建由保安队、联防队和志愿者参加的社区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得少于社区成年人数的10%,并开展定期训练及演练。
第八条城市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开展本社区消防工作,发动居民参与城市社区消防管理,与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驻社区单位、个体工商户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部署消防工作任务,实施城市社区消防管理。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和驻社区单位、个体工商户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协助和服从社区居委会的管理,积极参与城市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条专(兼)职消防队伍建设与管理、消防规划与建设经费主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捐助。消防经费保障确有困难的地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购置扑救化工、水上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可以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十一条安监、经贸、财政、建设、监察、工商、民政、文化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区消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十二条居民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管理范围依法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配合社区居委会开展消防工作。
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社区居委会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发动居民参与消防工作。
第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履行城市社区消防监督职责。专(兼)职消防监督民警要掌握、指导辖区消防工作,建立消防监督档案,建立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处置辖区内有关消防安全的举报,查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加强对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的指导,组织对城市社区消防工作骨干进行业务培训,深入城市社区进行工作指导,贴近实际、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进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把消防知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送到社区居民群众手中。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应当对辖区重点单位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新建、改建、扩建、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以及相应的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在使用或开业前,有关消防审核、验收或者检查手续是否办理。
(三)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单位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培训情况。
(五)灭火设施及灭火器材的维护和配备情况。
(六)燃气、火源、电源的管理情况。
第十六条社区居委会对辖区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的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组织义务消防队每日对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巡查;对居民家庭随时进行防火提示。
巡查应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应记录巡查的内容、部位、检查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在巡查记录上签名。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纠正,较大火灾隐患应及时报告社区或公安派出所民警查处。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或单位当场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违章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或者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畅通的;
(四)消火栓、灭火器材被遮挡影响使用或者被挪作他用的;
(五)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和防火巡查人员脱岗的;
(六)其他可以当场改正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况以及改正情况应当有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对于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检查人员要对整改期限及负责整改人员予以明确。单位、家庭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如不能消除火灾隐患的单位、家庭,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检查人员应当督促社区单位或居民家庭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对于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社区单位,要立即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对于社区涉及规划布局等原因而不能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加强城市社区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一)建有消防水源和室外消火栓,并有明显标志。
(二)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居民区停车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设置护栏不得阻断消防车通道。
(三)设置有人值守的消防服务站或者在居民楼、院内设置公共消防器材箱。消防器材箱内配备灭火器、消防水带、消防水枪、消防斧、救生绳、消火栓扳手等消防器材;服务站内除配备消防器材外,还应设报警电话,应急照明手电筒、防烟面罩等。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设消防工作业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基本情况档案。
(二)辖区重点单位名册和基本情况档案。
(三)火灾隐患档案。
(四)火灾统计档案。
(五)防火检查档案。
(六)消防宣传培训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
(八)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辖区单位、居委会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档案。
(九)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社区居委会应当建立下列消防业务档案:
(一)社区居委会基本情况档案。
(二)消防工作组和义务消防队档案。
(三)防火检查和巡查记录。
(四)消防器材登记册及维护保养记录。
(五)火灾事故记录。
(六)消防宣传活动档案。
(七)消防会议记录。
(八)其他有关档案。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应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居民群众消防安全素质。
(一)在社区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公益广告牌、消防宣传栏、安全警示牌、消防画廊、居民防火公约等。
(二)利用广告、宣传栏、画廊、社区网站、文化活动站等阵地,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常识、消防法律法规、家庭防火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在六月安全生产月和“119”消防日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活动。
(三)将消防知识教育纳入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内容,加强对未成年人和家政服务人员的消防教育和培训。
(四)适时组织居民参观当地消防教育馆和消防站,增强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每年组织居民和驻社区单位进行灭火与逃生演练,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火灾、会自救逃生。
第二十五条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内容,纳入文明、示范社区评比项目。对在社区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因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失职造成重、特大火灾事故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依法设立社区居委会的乡、镇,其社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遵义市农村建设消防工作实施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建设部、农业部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消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坚持统筹规划,消防工作与农村建设整体推进;坚持配套建设,公共消防设施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坚持综合治理,夯实农村火灾防控基础;坚持典型引路,积极总结推广经验和做法;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开展农村消防工作。
第三条力争“十一五”期间,实现农村消防工作机制健全,公共消防设施逐步完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基本建立,农民消防安全意识普遍增强,农村消防安全条件明显改善,农村防控火灾能力明显提高,有效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发生的目标。
第四条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设,作为和谐村镇和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管理、责任、保障、考评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评内容,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依法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安监、经贸、农林、财政、建设、监察、工商、民政、文化等行政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要将农村消防安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控体系建设重要内容。
发展改革等部门在规划农村基础设施项目时,要统筹考虑农村公共消防设施需要。
财政部门要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纳入农村消防工作经费内容。
建设、规划部门要在编制村庄规划和人居环境治理的指导性目录时纳入消防安全项目,配合当地政府协调在实施村庄整治中按照有关职责,督促乡镇政府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农业部门要结合农业生产,做好农忙、秋收和火灾多发季节的防火安全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宣传用火、用电、用气安全常识。
民政部门要督促基层政权组织做好农村消防管理工作,并做好农村火灾灾后的受灾困难群众生活安排和帮助损毁民房的贫困农户做好恢复重建等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人员。具体抓好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制定消防安全村规民约,实行消防安全联防制度,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安全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治等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时建立多种形式的专(兼)职消防队伍。
(一)到2008年人口超过10万、年GDP超过5亿元的建制镇;到2009年,人口5万至10万、年GDP1亿元至5亿元的建制镇;
(二)全国重点镇;
(三)到2010年,其他建制镇、集镇和乡镇工业区、开发区根据实际需要,要建成政府专(兼)职消防队,村庄要基本建立一支配有消防机动泵和配套消防器材的群众义务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治安、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第九条村和设立在农村的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应扑救本村(单位)初起火灾的需要,建立义务消防队或者其他形式的消防队。
第十条乡镇专(兼)职消防队与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必要的通信联系,其人员、装备和执勤训练设施建设应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专职消防队参照执行《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乡镇专(兼)职消防队训练、执勤工作标准和管理制度由市公安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网络,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机构的消防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编制集镇消防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公共消防设施;
(三)建立和领导乡(镇)消防队伍;
(四)定期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组织消防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对集镇消防规划与建设实施监督;
(三)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消防管理工作的机构、乡镇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
(四)指导农村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业务建设;
(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意见;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乡镇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协助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三)管理乡镇保安消防队,组织、指挥保安消防队参加灭火救援;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乡镇专(兼)职消防队职责:
(一)熟悉责任区道路、水源等情况;
(二)承担责任区火灾扑救工作,参加责任区抢险救援工作;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督促村(居)民履行消防安全公约,督促辖区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六条驻乡镇和村庄的企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自身消防安全管理,定期对从业人员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建立消防组织,做到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安全责任自负。
第三章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集镇总体规划中应当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内容。
集镇总体规划中没有消防规划的,上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不符合集镇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集镇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用设施同步建设和管理。
农村供电、供水、道路建设和房屋改造应当考虑消防安全需要。
农村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因地制宜建设消防取水设施;天然水源、集镇供水不能满足火灾扑救需要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各地及各有关部门要紧密结合农村实际,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文艺团体等资源,开展突出农村特色、贴近农民生活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将农村消防宣传纳入创建平安县、平安乡镇、平安单位、文明村镇、评选文明户等工作,培养健康的民俗民风和安全的生产生活方式。要结合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在农村地区广泛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将其纳入农村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内容,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和乡镇企业管理培训的内容,切实提高农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常识。要在村庄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栏、宣传标语,乡村广播站要经常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尤其是在农业收割季节、春节、元宵节、清明节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加强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农民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条集镇和村庄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固定的消防宣传标志或者消防宣传园地。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要按照扩大公共财产覆盖农村范围的要求,将农村消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建立和完善农村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十二条要充分调动社会和企业单位等多方面力量参与新农村消防建设的积极性,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捐助农村消防公益事业,多渠道增加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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