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 文号:令1999年第41号 |
颁布日期:1999-05-2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测量标志早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行政区划界线测量、地籍测绘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对测量标志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处置和迁建审批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测量标志普查,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二)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三)办理测量标志使用登记;
(四)监督测量标志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和登记建档基础工作;
(二)负责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测量标志受破坏的现场保护和调查;
(四)查验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件,监督安全使用测量标志。
第六条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内军事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尽量不占耕地;确需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占用耕地的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依法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九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会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将测量标志委托给设置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管书副本和测量标志位置档案资料,由测量标志设置单位报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保管的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发现无证使用测量标志或测量标志受到损毁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好测量标志受损现场,提出初步调查报告。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效的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验证。
禁止无证人员使用测量标志。
第十三条保护和维修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同级财政按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维修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测量标志保护和维修,应以常年维护和重点抢修相结合,由制定规划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承担测量标志的维护、抢修和迁建工作,并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和城乡建设规划设计时,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需要拆迁专业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专业部门同意。
拆迁测量标志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同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修订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买卖测量标志部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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