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 文号:宁政发〔1997〕34号 |
颁布日期:1997-04-11 | 失效日期:2007-10-31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电影发行、放映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及年度核检登记,并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电影发行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六条35毫米、70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七条16毫米电影放映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年检。
第八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检制,于每年十二月份进行。年检的具体内容及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第十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不得发行、放映部队(含武警)系统发行、放映的电影片。
第十一条凡电影发行、放映经营者依法取得发行权、放映权的电影片,在电影片发行、放映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复制。
第十二条16毫米电影片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放映。
第十三条禁止在城市露天场地进行营业性放映电影活动。因重大节庆活动需要在城市露天场地放映电影片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改建电影放映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小于原有的规模,不得擅自将电影放映设施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中弘扬民族电影主旋律,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成绩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行为有功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电影片或者放映35毫米、70毫米电影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放映16毫米电影片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非法复制电影片,并用其从事电影发行、放映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电影制片厂和部队(含武警)系统的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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