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09年第62号 |
颁布日期:2009-05-11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9)62号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丽水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控制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规划、建设和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城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由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莲都区建设分局、开发区建设分局(以下简称排水管理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具体负责。
市发改、环保、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排水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推广新工艺、新材料及监控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害、破坏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雨污分流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规划、建设。在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纳入污水管排放,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相关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隐蔽工程应当组织中间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工序施工。建设单位应在排水隐蔽工程覆土前,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隐蔽工程中间验收,经现场勘验,确定合格并签署排水隐蔽工程初验意见方可覆土。
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机构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将排水工程竣工资料报送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自建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图施工。自建排水工程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需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应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如遇与城市地下管线发生重叠或者交叉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排水管理机构,经协调处理后,按要求进行施工。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制造等行业排放污水有损市政设施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和施工临时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在排水管理机构监督下实施,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按照排水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污分流排放;
(二)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三)禁止分流区域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
(四)不得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按规定建有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和其他设施;
(四)施工作业临时排水,建有排水预沉设施;
(五)重点排污工业企业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须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第二十条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污水排放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有关污水处理工艺的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持有关材料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排水许可内容具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重新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排水管理机构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机构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机构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运行以及养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排入排水系统的,应当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污水处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遇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需将公共排水接到其它自建排水设施时,排水户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因市政设施建设和检修需要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暂停排水的3日前书面通知相关排水户,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污水处理单位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需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属公共排水设施,分别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业主自行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按责任区域确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确保工程质量,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将未经沉淀的泥浆、灰浆以及其他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将工业、生活、建筑垃圾,油烟,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其它有碍管道安全和畅通的物品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五)在城市道路保洁时,将垃圾残留物扫入雨水箅;
(六)擅自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进行各种施工或作业可能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并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恢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功能。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排水管理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餐饮、制造、生产加工、建筑、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各类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排水沟、管、泵站、检查井、进水井、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丽水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试行)》(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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