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 文号:令2012年第175号 |
颁布日期:2012-07-03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纪恒
2012年7月3日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审批;
(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属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三)落实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及其船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设渡、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船舶管理员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办理有关证照;
(三)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督促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船舶、渡口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船员、渡工的安全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捞、防污染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五条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丈合格,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长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
(三)标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样。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乡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应当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条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自觉维护乘船安全管理秩序,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不得在船上嬉戏、斗殴、妨碍航行操作;
(三)不得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船舶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置渡口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关规划。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渡口应当设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不得在危险物品生产、仓储区域设置渡口。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四条渡口船舶实行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施、渡船日常运行的安全监管,纠正不符合渡运安全的行为;
(二)对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渡工及乘客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渡运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符合渡运安全要求后签单发航。
第二十五条渡口经营人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督促船员、乘客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从事渡运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渡口船舶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在靠离渡口、掉头及横越以前,应当注意水域情况和周围环境,不得违章渡运。
禁止在大风、洪水、浓雾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五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当同时向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进行救助。
第三十条乡镇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一方是渔业船舶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调查。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和自用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主要在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从事货物和渡口运输的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
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乡镇附近水域,由当地村(居)民完全用于本家庭生活或者生产自用等非经营性活动,且乘员不多于3人的船舶。
渡口,是指连通江河、湖泊、水库、陆岛等水域两岸,起讫点固定,专门供渡船停靠的设施。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发〔1988〕107号)和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云政发〔1990〕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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