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颁布单位:国家林业局 | 文号:林策发〔2009〕115号 |
颁布日期:2009-05-08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部委规范性文件 |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策发〔2009〕115号
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福建省林业厅:
《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福建省林业厅关于请求对〈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作出解释的请示》(闽森防指〔2009〕2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是指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管理单位。
特此复函。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带来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全部内容,更多内容敬请关注律咖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果本公司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