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 文号: |
颁布日期:1999-02-2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巩固、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保障教育事业经费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应当坚持先收后支、列收列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积极采取措施确保教育费附加的全额征收。
各级税务、教育、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计征。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
第七条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率:
(一)农户按当地上一年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5%计征,农村人均纯收入低于500元的免征;
(二)缴纳“三税”的镇和街道(包括所辖村,下同)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含运输、建筑)等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计征;
(三)各种专业户、承包户采取定额征收,按其经济效益确定比例逐年递增,具体征收额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八条城市教育费附加按税务征管归属分别由市、区县(市)地税部门征收,征得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作为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九条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农户和各种专业户、承包户的,纳入镇(街道)统筹费中统一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二)按“三税”计征的镇(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所管辖的地税部门负责征收;不缴纳
“三税”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征得的农村教育费附加,由镇(街道)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建帐管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应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征收机关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收比率。
第十一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巩固和提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职工福利、奖金等方面的开支。
各地不得以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抵顶财政教育经费拨款。
第十二条各区县(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当地安排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从所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提取10%,统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巩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支持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实行项目申报制度,未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不得列支。
使用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拟定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逐月及时拨付,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使用农村教育费附加,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其实际需要,拟定使用计划和分配方案,报经区县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汇总,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用款计划,逐月及时拨付。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在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1.5%作为征收费用拨付地税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总额中提取1.5%作为征管费用,其中1%给付征收或代征单位,0.5%作为镇(街道)财政所的管理费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的考评奖励监督制度,应将教育费附加征收工作列入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及使用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公布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征收比率,坐支、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教育费附加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追回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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