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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上海市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1985-12-28 失效日期:1995-03-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上海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发展体育运动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物质条件,场地的建设必须按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四条凡新建的学校,应根据教育部关于《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等有关规定和本市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场地。尚未达到定额标准的已建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

第五条新建的大、中型企业须将体育场地列入建厂规划,现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积极落实体育活动场地,为职工创造锻炼身体的条件。

第六条城镇新建的居民区,至少应按人均零点二平方米的体育用地指标,建设体育场地。

郊县乡村应把体育活动设施纳入乡村文化站的建设规划。

第七条体育场地必须登记。任何单位、集体都应将体育场地情况向市或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登记手续,填写体育场地登记表。经市或区、县体委核实后,分送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体育场地要加强和改善管理,提高使用率,除了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地并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及设施应定期修整,确保使用安全。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集体、个人侵占体育场地或改变场地的使用性质。

侵占体育场地或改变体育场地使用性质的,应限时拆除、搬迁或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给予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条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因清理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一条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应征得市体委同意后,方可作为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

占用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另行建造偿还。

第十二条市或区、县体委对体育场地的使用情况有权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市或区、县体委的管理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区、县体委和有关部门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市或区、县体委可予以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市体委可会同市土地管理局、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体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体育场地方面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5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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