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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颁布单位:巴黎 文号:
颁布日期:1973-03-02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国际条约

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决议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越南共和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和

加拿大政府;

有联合国秘书长在场;

为了确认已签署的各项协议;保证在越南结束战争、维护和平,保证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得到尊重;为促进和保证印度支那的和平;

已商定并承担义务尊重和实施下列条款:

第一条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确认并宣布赞成和支持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署的关于在越南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巴黎协定和在同日签署的该协定的四个议定书(以下分别称为协定和议定书)。

第二条协定符合越南人民的愿望和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也符合世界所有国家对和平的殷切愿望。协定对和平、自决权、民族独立和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改善是一个重大的贡献。协定和议定书应得到彻底尊重和严格执行。

第三条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确认签署协定和议定书的各方所承担的关于彻底尊重和严格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义务。

第四条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郑重承认并彻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将彻底尊重协定和议定书,不采取任何不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行动。

第五条为了越南的持久和平,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呼吁所有国家彻底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权利,即越南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越南南方人民的自决权,并彻底尊重协定和议定书,不采取任何不符合协定和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行动。

第六条

(甲)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可以单独或共同将执行协定和议定书的情况通报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鉴于国际监察和监督委员会所提出的关于监察和监督协定和议定书中属于委员会任务范围内的各项条款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和意见将送交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因此,这几方有责任单独或共同将这些报告和意见迅速转发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

(乙)签署协定的四方或越南南方的两方也将单独或共同将上述通报、报告和意见转发给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的另一与会者,供其了解。

第七条

(甲)当发生威胁到越南的和平、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或越南南方人民自决权的违反协定和议定书的情况时,签署协定和议定书的各方将单独或共同与签署本决议书的其他各方进行磋商,以便确定必要的补救措施。

(乙)当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协定的各方共同提出要求,或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中有六方或六方以上提出要求时,将重新召开关于越南问题的国际会议。

第八条为促进和保证印度支那的和平,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确认签署协定的各方所承担的依照协定规定尊重柬埔寨和老挝的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中立的义务,签署本决议书的各方还同意尊重上述各项,不采取任何与上述各项不符的行动,并呼吁其他国家也这样行事。

第九条本决议书在所有十二方的全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由所有有关各方彻底执行。签署本决议书不构成对以前未予承认的任何一方的承认。

一九七三年三月二日订于巴黎,共十二份,每份用中文、法文、俄文、越南文和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姬鹏飞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代表

国务卿威廉·罗杰斯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莫里斯·舒曼

越南南方共和临时革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阮氏萍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彼得·亚诺什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亚当·马利克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斯特凡·奥尔绍夫斯基

越南民主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阮维桢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代表

外交和联邦事务大臣亚历克·道格拉斯——霍姆

越南共和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陈文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安德烈·安·葛罗米柯

加拿大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米切尔·夏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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