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 文号: |
颁布日期:2013-10-16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关于鼓励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在涉农单位就业的试点意见
沪人社就发〔2013〕51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业委员会、财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促进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在本市农业领域就业的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试点意见:
一、本市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差而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不满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0〕16号)第一条规定的七种类型条件,愿意在涉农单位(包括涉农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线非管理类工作岗位就业的失业、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可以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上述“就业困难人员”不纳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0〕16号)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政策扶持范围。
本意见中的“就业困难人员”除特别注明的,均指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
二、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本市涉农单位(劳务派遣类公司除外),可以申请专项就业岗位补贴:
(一)涉农单位的注册地属于金山区、奉贤区和崇明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属于区(县)级及以上示范合作社。具体试点名单由区县农业委员会确定,报市农业委员会备案。
(二)用人单位就业人数净增加。
“净增加就业人数”的核定口径为涉农单位当月月底本市劳动力在岗人数减去2012年12月月底本市劳动力在岗人数,加上期间在岗人员的自然减员人数。
涉农企业当月本市劳动力在岗人数的核定口径为该企业当月按规定为本市劳动力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数,以及未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办理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且在当月月底之前未退工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人数。
农民专业合作社当月本市劳动力在岗人数的核定口径为该合作社为其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在当月月底之前未退工且当月收入不低于一定水平线的本市劳动力从业人数(具体收入水平线另行规定)。
(三)涉农企业与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在合同中明确且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在该单位的非管理类一线工作岗位就业,并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从业人员需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且需每月提供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三、补贴申请审核通过后,岗位补贴按月发放至单位指定账户。
四、涉农单位的当月补贴金额为当月补贴发放人数乘以补贴标准。
(一)当月补贴发放人数按照该单位当月在岗“就业困难人员”人数和“净增加就业人数”两者之间的较小值计算。
(二)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五、享受补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补贴金额在上海市涉农资金监管平台进行公开。
六、涉农企业的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农民专业合作社岗位补贴资金由市就业专项资金与区县就业专项资金按7:3比例分担。
七、本意见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201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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