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 文号:株政发 〔2013〕10号 |
颁布日期:2013-09-23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落实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株洲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第1期)》印发给你们。
株洲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3日
株洲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第1期)
目录
1.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预售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1号(4)
2.何XX销售假冒伪劣酒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2号(9)
3.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3号(14)
4.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4号(18)
5.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私拆表计B相端子螺丝窃电行
政处罚案
ZZCC〔2013〕第5号(22)
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违规预售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房产管理局
当事人: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号:株房罚〔2013〕1号
一、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1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监察大队接到投诉,称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XX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通过发放VIP卡,以收取预订款的形式违规销售商品房。
12月24日下午,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监察大队行政执法人员来到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售楼部,出示相关行政执法证件,并就XX项目发放VIP卡,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一事对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初步调查。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在未取得XX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对外发放VIP卡,并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属违规销售商品房。
12月27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对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销售XX项目商品房进行立案。经行政执法人员对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王XX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获取了XX项目VIP诚意金卡、收款收据等证据,确认该公司违规销售XX项目商品房事实成立。
12月28号,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完成了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当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房罚告(2013)1号〕。告知对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认真的审核,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认真的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二、适用法律
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XX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和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此,此案适用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2月26日,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决定,对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并处以人民币2.8万元罚款。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人员于2013年2月28日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给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雷XX签收。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案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的意见,有以下证据证明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XX项目商品房的事实和性质。
1.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证明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株规用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XX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对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王XX的《询问笔录》,加盖“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XX项目VIP卡诚意认筹金》收款收据,证明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XX项目”商品房的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商品房预售人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据此,株洲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销售XX项目商品房的行为,应按照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销售XX项目商品房,违反了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裁量权基准》,对株洲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人民币2.8万元罚款。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询问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告知该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及听证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处罚人如对本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何XX销售假冒伪劣酒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商务局
当事人:何XX
案号:(株)商酒行罚〔2013〕002号
一、案件事实
何XX,株洲市天元区XX批发部法人(经营者)。2013年1月21日,株洲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在其店面检查酒类流通情况,现场发现店面内茅台、水井坊、剑南春等酒没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疑为假冒伪劣酒类,经株洲市商务局领导批准,对以上酒类先行登记保存(指定保存地点为:株洲市商务局仓库)。执法人员对何XX经营的批发部进行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经专业机构鉴定,以上酒品为假冒伪劣酒类。证明何XX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的违法事实。
2013年元月21日,株洲市商务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将立案通知书送达何XX本人。当日,执法人员完成了此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报告了查明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
2013年1月22日,株洲市商务局向何XX送达了《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株商罚预告〔2013〕002号),告知对何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何XX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何XX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
2013年1月23日,株洲市商务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的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审核意见。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二、法律适用
何XX的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的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禁止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决定结果
2013年1月23日,经株洲市商务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何XX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假冒伪劣酒类;
(二)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何XX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指定的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将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1月23日,株洲市商务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商执决字〔2013〕第0002号)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给何XX,何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商务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2人以上,并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手段,依据法定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
证据一:何XX陈述(询问笔录)。何XX自己承认店内假冒伪劣酒类是从长沙高桥市场购进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调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何XX店面进行检查,发现以上酒类为假冒伪劣酒类的事实。
证据三:《先行保存(抽样取证)物品通知书》〈(株)商酒〔2013〕002号》。
证据四: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水鉴〔2013〕0007416号)。
证据五: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17299号)。
证据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黔茅鉴1215891号)。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何XX销售的假冒伪劣酒类的行为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禁止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何XX在被查处的过程中积极主动交代违法事实,配合执法人员搜集证据。根据情节,经株洲市商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合议,认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对其适当减轻处罚。参照《株洲市商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最终决定没收假冒伪劣酒,处罚人民币三千元。
五、告知权利
(一)株洲市商务局在《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上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何XX可在2013年1月26日之前到株洲市商务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如要求听证,应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告之株洲市商务局。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株洲市商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商务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接纳未成年人
进入营业场所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
案号:(株)文罚字〔2013〕第261号
一、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3日15时52分至16时20分,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3名执法人员对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城东小区11栋102、201号的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检查时(出示了执法证件),发现在48号机上网的人疑似未成年人。经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立案查明,该网吧共有150台电脑终端,61台正在营业,其中48号机为未成年人。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事实。
二、法律适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决定结果
2013年7月22日,经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对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捌仟元整。
上述两项合并执行。
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华融湘江银行泰山支行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3年7月22日上午,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文罚字〔2013〕第261号)送达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业务经理龙XX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的理由说明
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对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时,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了执法证件,符合《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规定。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对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1.现场检查笔录,在现场检查时,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正处在营业状态,证明了该网吧接纳的未成年人在该场所的48号机上网。现场检查笔录中所附的未成年人进入现场情况登记表详细记录了未成年人的信息。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是已注册的企业,而非个体经营。
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是有证经营的单位,而且清楚的记载了该网吧的详细信息。
4.法人代表身份证、接受询问调查人员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证明了在调查询问阶段的程序合法。
5.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再次对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对依据选择的理由说明
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适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处罚情形。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照《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予以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询问时,告知了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告知了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电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株洲市荷塘区XX网吧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文化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挖掘
占用城市道路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4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号:株城行罚〔2013〕010号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月13日,接群众举报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建设南路123号涉嫌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改建为市场出入通道。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经现场确认举报属实,执法人员将情况报告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执法人员谭XX、何XX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谭XX、何XX对违法现场进行实物拍照,形成了《现场照片》;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对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XX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株洲市XX物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30平方米的违法事实。
二、法律适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决定结果
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对株洲市XX物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二)处3000元罚款。
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株洲市XX物业有限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如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株洲市XX物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姚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进行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为2人,并向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所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一: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XX《询问笔录》;
证据二:违法挖掘的《现场照片》;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XX物业有限公司未经行政审批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株洲市城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株洲市XX物业有限公司处以3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就告知株洲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以及对行政处罚寻求救济的途径、方式、部门和时限。告知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
私拆表计B相端子螺丝窃电行政处罚案
ZZCC〔2013〕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当事人: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
案号:株电法责〔2013〕01号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4日上午,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有窃电的行为。上午10时株洲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办案人员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在检查中(现场拍照记录),执法人员发现该网络会所电表箱封印已被破坏,表计接线盒封签被人为剪断,铅封虚挂(表号为4340201000032****)。表计B相无电压,B相端子螺丝被旋开,导致B相失流,未计量,初步认定为窃电行为。
2013年1月25日,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对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私拆表计B相端子螺丝窃电行为予以立案,指定电力行政执法支队行政执法人员刘XX、谭XX办理。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对网络会所网络管理员江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对网络会所合股人黄XX、罗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请株洲市电业局客服中心现场计量组到现场检测数据,出具了《电能表检定结果》,以上证据证明了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从2012年9月1日00时45分22秒至2013年1月24日11时32分45秒,采取破坏电表箱封印,旋开表计B相端子螺丝,造成电表失压,累计时间209446分,窃电量为37402.16kWh,窃电金额为33886.35元的违法事实。
2013年3月20日,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经信电执罚字[2013年]2号),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
2013年3月20日,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核,并提出了审核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法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七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决定结果
2013年3月21日,经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对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株洲芦淞区XX网络会所法人代表王XX到株洲市电业局补缴电费33886.35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3万5仟元整。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013年3月21日,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力行政执法支队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经信罚决[2013]2号)送达株洲芦淞区XX网络会所,株洲芦淞区XX网络会所合股人罗XX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对该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在2人以上,并向当事人出示了证件,采取合法的手段,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对株洲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1.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的现场检查,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管线员江XX的《现场调查笔录》,证明该网络会所存在私拆表计B相端子螺丝窃电的事实。
3.对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合股人罗XX、黄XX的《询问笔录》、电业局客户服务中心计量组出具的《电能表检定结果》,证明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B相失压累计时间209446分,失压电量为37402.16kWh,金额为33886.35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私拆表计B相端子螺丝窃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私拆表计B相端子螺丝窃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参照《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一节第四条规定:“……1、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以下的,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的罚款;2、查实盗窃电量5000千瓦时以上5万千瓦时以下的,……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3、查实盗窃电量5万千瓦时及以上10万千瓦时以下的,……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4、查实盗窃电量10万千瓦时及以上20万千瓦时以下的,……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5、查实盗窃电量2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该网络会所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情节,故对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处以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告知了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告知了行政执法监督电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株洲市芦淞区XX网络会所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经信罚决〔2013〕2号)之日起60日内,可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和湖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株洲市天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本决定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株洲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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