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 文号:深府〔2015〕46号 |
颁布日期:2015-06-17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促进创客发展若干措施(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关于促进创客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7日
深圳市关于促进创客发展的若干措施(试行)
为促进创客发展,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将深圳打造成国际创客中心,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制定本试行措施。
一、建立完善创客空间
(一)支持各类机构建设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创客空间。对新建、改造提升创客空间,或引进国际创客实验室的,予以最高500万元资助。
(二)支持创客空间减免租金为创客提供创新创业场所。对符合条件的单个创客空间予以最高100万元资助。
(三)支持创客空间完善软件、硬件设施,提升服务功能和服务能力。对创客空间用于创客服务的公共软件、开发工具和公用设备等,予以不超过购置费用、最高300万元资助。
(四)创客空间用地纳入我市新型产业用地范畴,在全市产业用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
市、区政府产权的创新型产业用房优先用于创客空间的建设发展。
二、培育创客人才队伍
(五)支持创客、创客团队在深圳发展,建立创客自由探索支持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创客个人、创客团队项目,予以最高50万元资助。
办好中国(深圳)创新创业大赛,广聚国内外创客和创客团队。对竞赛优胜者按我市人才引进相关规定办理入户,对其在深圳实施竞赛优胜项目或者创办企业予以最高100万元资助,并可优先入驻创新型产业用房。
(六)鼓励高等院校、技工院校、中小学开设各类创客教育课程,建设创客实践室,推广创客教育。对符合条件的创客实践室予以最高100万元资助。
(七)创客人才按照《深圳市人才安居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各区为创客提供公共租赁住房。
三、强化创客公共服务
(八)支持各类机构充分应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创新、创业、创投、创客联动,线上与线下、孵化与投资相结合,构建开放式的创新创业综合服务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平台予以最高300万元资助。
(九)支持创客向各类机构购买科技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创客空间发放科技创新券,用于创客购买科技服务,单个创客空间年度发放额度最高100万元。
(十)政府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以及利用财政资金购置的重大科学仪器设备按照成本价向创客开放。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向创客开放其自有科研设施。
(十一)支持各类机构为创客提供法律、知识产权、财务、检验检测认证、技术转移、成果交易、产品推广和咨询等服务。
四、营造创客文化环境
(十二)营造创新、开放、互联、共享的创客创新文化氛围。支持基于开放源代码许可协议的软件、硬件开发,鼓励软件、硬件供应商向创客开放接口、平台和开发工具,促进创客加入和集聚。
(十三)鼓励创客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框架下,开展产品众筹、研发众包等商业模式创新。
加大涉及创客活动的行政审批清理力度,保留的行政审批应当依法公开,公布目录清单。
(十四)支持各类机构在本市组织创客交流活动,鼓励国际创客、创客团队、创客组织在本市举办创客交流活动。对符合条件的交流活动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予以最高300万元事后资助。
(十五)支持创客组织、创客服务行业组织等民间非营利组织发展。鼓励其承接政府转移职能,提供公益性培训、咨询、研发和推介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服务项目按实际发生合理费用予以最高100万元事后资助。
(十六)支持各区和社会机构,利用社区活动中心、社区图书馆等公共活动场所提供小型开发工具和展示空间,营造创客社区网络。
五、拓宽创客融资渠道
(十七)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支持金融机构开展创客服务以及信用体系建设、投贷联动、集合债、区域集优债等服务项目,为创客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十八)选择信用良好、运行规范的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开展创客众筹专项融资试点,鼓励企业孵化机构、众筹平台等开展创客导师辅导、创客产品推广、知识产权融资等服务。
(十九)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创客提供个人担保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融资服务。
六、加强财政资金引导
(二十)市政府设立创客专项资金,对创客空间、创客项目、创客服务、成果转化和创客活动予以支持。
(二十一)创新财政投入方式,充分利用财政资金的引导功能和杠杆效应,全面撬动银行、保险、证券、股权基金等资本市场各种要素资源投向创客发展。
(二十二)政府设立创客母基金,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创客投资基金。鼓励创客投资基金与财政专项资金结合,通过阶段参股、收益让利、风险补偿和投资保障等方式,引导创投机构投资创客项目和创客初创企业。
(二十三)本试行措施规定的优惠政策与我市其他优惠政策不重复享受。
(二十四)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自本试行措施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定程序制定或完善具体实施办法与操作规程,明确申请条件,简化操作流程,加强考核监督,确保各项措施落实。
各区应当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根据本试行措施制定实施办法。
(二十五)本试行措施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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