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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银政办发〔2008〕195号
颁布日期:2008-08-29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08〕1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具体要求,切实推动我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发展,增强城乡抵御火灾的能力。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办法》颁布的重要意义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是新的历史时期指导和规范我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随着我市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更显突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要从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不断增强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责任心和紧迫性,切实把《办法》的具体规定领会到位,把学习宣传工作落实到位。要结合消防宣传“六进”、法制讲座等形式使认真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此项工作能够深入基层、深入人心。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办法》的顺利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作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工作保障,在总体规划、资金预算、后勤保障等方面对此项工作给与大力支持并协调各相关部门落实工作职责。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重点查找本地区本部门在落实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建设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或问题,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同时,要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具体规定和要求,该履行职责的要切实履行到位;该把关的要严格把关;该处罚的要坚决处罚,确保《办法》的贯彻执行。

三、加强监督,强化管理,促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落实到位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要认真履行好政府消防工作的参谋作用,依法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积极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主动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要加大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的检查力度,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无故拒不履行建设维护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的,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所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等公用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保障、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消防规划要求。

第七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装备购置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应当另行确定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建设消防站,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模拟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机构。

第十条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公共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区内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在验收后的30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道路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的,应当在合适位置预留消防车通道。

室外集贸市场、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有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消防设计要求,有关建设单位和开发单位应当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五条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设置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监控系统,集中实施消防安全动态监控和火灾早期预警。

第十六条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三章公共消防设施维护

第十七条本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工作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即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确需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施工的10日前,向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者占用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挖掘或者占用前,将理由、时间等内容书面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应当在有关工作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建设、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急救等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公用企业计划内停水、停电、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在5日前书面通知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

第四章监督措施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年度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十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二十九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与公安消防机构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后,无故拒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公共消火栓盗用水或者盗窃消防井盖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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