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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文号:
颁布日期:1985-03-23 失效日期:1992-07-01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市政府

为了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类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品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各种干鲜果品、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含叉子、荆木棍、白腊杆、柳条等)、木本油料(如核桃)、杏核、花椒等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如藕、苇、蒲草等)、淡水养殖(即池塘养鱼)的收入。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

1、园艺作物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2、林木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3、水产品的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按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其中,桑、花卉、杂梨按产品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征收;苗木、淡水养殖(即池塘养鱼)的收入,暂缓征收。

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按农林特产农业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减免。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免征农业税。

2、对按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暂时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局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六、凡有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并接受财政部门的审核。对隐瞒农林特产收入,偷漏农林特产农业税款的,除限期追补偷漏的农业税款外,并酌情处以所偷漏农业税款一倍至五倍的罚金。

七、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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