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遵府办发〔2008〕51号 |
颁布日期:2008-03-31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遵府办发〔2008〕51号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各金融机构:
市经贸委、人民银行遵义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市经贸委人民银行遵义中心支行遵义银监分局
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监管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我市积极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逐步规范。目前,全市共批准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21家,注册资金1.917亿元人民币,累计担保贷款7.4亿元人民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设立,有效缓解了我市部份中小企业担保难、贷款难的问题,有力地推动了中小企业发展。目前,信用担保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担保机构和从事担保业务,随意收取担保费,有的担保机构成立后长期不能开展担保业务,甚至转移、挪用担保资金或开展关联交易等违规行为,影响了信用担保工作的正常开展。为切实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贷款担保风险,积极稳妥地推动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担保机构准入条件和退出管理制度
(一)凡遵义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或办理担保机构法人变更等事项(外省区信用担保机构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外)的,须向当地经贸局提出申请,原则上担保机构注册资资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当地经贸局依据规划进行初审报市经贸委审核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享受有关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政策。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各银行业分支机构开展合作贷款时,享受国家关于担保资金放大比例的政策。未经批准注册的担保机构,一律不得从事信用担保业务;已经从事担保业务的,应立即停止。各银行业分支机构不得与未经批准注册的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
(三)对已取得合法经营业务资格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注册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切实为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创造有利条件
(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中涉及土地、房产等不动产,车辆、船舶、机器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的,凡符合条件的,登记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查询、抄录和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时,登记部门应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规定提供服务,积极支持担保机构正常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对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二)对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规定,免征三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申报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企业[2004]303号)要求办理。
三、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
(一)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要加强互利合作,根据双方风险控制能力,合理确定担保放大倍数,发挥各自优势,加强沟通协作,防范和化解中小企业信贷融资风险,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二)协作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应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共同防范、控制和承担可能在担保贷款中出现的风险,其风险分担比例为2:8到4:6区间,具体风险分担比例由协作银行与信用担保机构协商。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及创新,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推出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合理下放对小企业贷款的审批权限,简化审贷程序,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四、规范担保机构资金管理
(一)担保机构注册担保资本金必须存放在协作银行,不得撤资、挪用、转移和对外投资。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及财政信用业务。
(二)信用担保贷款放大倍数以在协作银行存放的担保保证金为基数,原则上不超过10倍。
(三)信用担保机构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反担保时,必须注重反担保企业的信誉、效益和发展前景,不得提出比一般商业银行抵押贷款还高的条件。
(四)信用担保机构应依照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财金[2001]77号)实施风险控制,有效减少担保风险。
(五)信用担保机构要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六)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50%执行,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具体由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企业自主商定。
五、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一)各县、区(市)经贸局要指导和督促信用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结构,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与内部控制制度。督促信用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督促信用担保机构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努力提高经营水平和防控风险能力。
(二)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相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各信用担保机构要按规定向省、市、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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