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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颁布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文号:令2003年第34号
颁布日期:2003-02-19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顺生

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据较大市的立法权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四条依据授权决定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进行,制定政府规章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施行。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六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起始年度前一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九条市法制局负责立项审查。

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立法思路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及立法条件不成熟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拟制定的规章涉及问题复杂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代表性的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法制局应当在收到立项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立项或者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决定,召开立项论证会的,应当在论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

市法制局应当将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部门。

第十二条市法制局于每年年底根据立项情况和市人民政府工作任务,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未列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一般不予办理。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报请部门应当向市法制局提交书面报告,参照本章规定立项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四条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部门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五条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七条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不得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八条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九条规章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规章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章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法制局审查。

第二十二条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正文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书;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规章送审稿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规章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四条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市法制局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规章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二十七条市法制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被征求意见部门和个人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出书面意见,送市法制局。逾期未送的,视为对该规章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法制局可以召开由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九条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法制局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市法制局应当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规章的法律依据;

(三)审查、修改规章的情况;

(四)规章主要内容及主要条款的解释;

(五)各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

(六)审查结论。

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由市法制局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规章草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规章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会议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时,由市法制局作审查报告。

市法制局或者起草部门对会议出席者的意见和询问作出解答。

第三十四条市法制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为实施规章制定的办法、细则等行政措施,应当与规章同时施行。

第三十六条规章签署公布后,《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珠海特区报》应当及时刊登。

《珠海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印制一定数量的规章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七条规章公布后,依照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局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法制局应当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规章外文译本编译、中外文版本汇编的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四十一条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珠海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珠海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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