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 文号:张政发〔2008〕43号 |
颁布日期:2008-05-28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张政发〔2008〕43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21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张掖市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处置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闲置土地(以下简称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负责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工作,并建立闲置土地登记台帐和处置检查制度,跟踪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检查处置情况。
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有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未依法对闲置土地进行处置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该单位或个人的其它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认定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因为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需要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无法开发的。
前款规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继续开发的意向和能力的,应在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动工、竣工期限。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
(一)询问用地单位或个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二)实施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措施;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有关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及相关资料。
接受调查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就该宗土地的利用情况作出说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审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他项权利等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拟认定闲置土地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作出《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六)《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时抄送土地抵押权人、有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闲置土地的事实和闲置时间、认定闲置土地的相关依据;
(四)可选择的闲置土地处置方式;
(五)土地闲置费的起算时间、收取依据和标准;
(六)救济途径。
第三章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三条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包括:
(一)经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继续开发建设利用;
(三)政府收购储备;
(四)依法无偿收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批准延期和改变土地用途继续开发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交纳土地闲置费的,闲置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约定的标准交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没有约定土地闲置费标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用途按以下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缴纳出让金额的20%收取;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闲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价的20%收取;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土地闲置费总额的2‰计交滞纳金。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经原用地批准机关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以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没有约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二)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后,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三)用地分宗发证且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单宗用地超过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按规定开发建设的;
(四)经批准机关批准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宗地,延长期满后仍未开发建设的。
第十八条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权益的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置:
(一)已经批准设定抵押或经司法程序抵债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及资产管理公司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优先收回或委托拍卖,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不得擅自组织或委托拍卖转让土地。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应及时函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重新设定担保等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
第十九条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过户闲置土地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函请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对闲置土地裁定过户的(处置机关已作出处置决定和涉及银行权益的除外),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人民政府不收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与新土地权益人签订土地开发协议,限期开发。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照规划的要求先进行前期开发,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向社会供地。属市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可自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书规定的可选择的处置方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应当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延长期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应资金证明和材料。
(三)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政府收购储备的,按市土地储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是否提出闲置土地处置申请,不影响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土地资源最大利用原则,结合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处置方式申请,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报请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审批。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发出书面调查通知;
(二)调查取证;
(三)书面告知用地单位或个人作出拟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闲置土地已设定有抵押权或被查封的,还应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四)听取陈述和申辩;
(五)符合法定的无偿收回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达用地单位或个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已设定抵押或被查封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七)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终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根据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听证的,可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位置、面积;
(三)土地闲置的事实,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救济途径。
第二十六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法占地论处,依法作出处罚,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处置依法无偿收回的闲置土地,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依次清偿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一)处置闲置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委托评估和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或协议出让等项工作费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未缴清的土地出让金;
(三)原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闲置土地处置后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单体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的。
“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总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已投资额”是指用地单位或个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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