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市政办发〔2008〕56号 |
颁布日期:2008-04-14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市政办发〔2008〕56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白银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和《甘肃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全面负责本地区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按照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分级负责与属地监管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职责。
㈠贯彻实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㈡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煤矿企业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㈢妥善处置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煤矿安全生产事故;
㈣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㈠安排部署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定期分析、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㈡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地区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格检查、严密监控。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停止生产或施工。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五条各级安监、国土资源、监察、公安、工商、电力等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煤矿企业行政主要领导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负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其他行政副职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全矿安全生产技术负全面责任。
煤矿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监督保障措施,建立责任考核制度,确保各岗位责任落到实处。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建立并完善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体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八条建立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制度、煤矿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和安全生产监察员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次数、事故隐患报告内容、程序和报送单位。
第九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生产一线职工,应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知识水平和自我保护能力,持证上岗。
第十条煤矿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将与煤矿企业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纳入参保范围,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及时为因工受伤的职工(包括农民工)申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31号)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金。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应依法对煤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或证照不全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应依法查处。对各类安全事故应按照四不放过的规定,严肃追究事故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并逐级分解下达。应把安全生产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考核和目标考核。
市政府每年和各县区政府签订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县区政府每年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市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每年应和各县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签订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各县区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每年应和各煤矿企业签订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闭整顿小煤矿的政策,严厉打击非法办矿、私挖滥采行为。认真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整治方案,经整治验收合格的,方可生产,否则,一律关闭。
第十四条无证非法煤矿,由县区、乡镇政府依法取缔关闭。同时,在第一时间告知供电部门断电。县区辖区内发现2处,乡镇、街道办辖区内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属“四个一律关闭”应关未关煤矿的,应追究县区、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对三个月内发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对责令停产整顿或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评估公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煤矿,拒不整改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整改不彻底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予以关闭,并依法追究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六条市、县区应成立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治理工作,做到责任明确,措施到位。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所属煤矿的瓦斯灾害进行评估,并制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对本辖区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县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对本辖区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煤矿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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