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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令1989年第23号
颁布日期:1989-03-20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河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89年3月20日

第一条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会,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

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站及省、地、市、县、乡(镇)广播

电视中心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的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中心台设施,包括编辑、录制、播放、转播(有线和无线)、广

播电视节目的技术设备和房屋、供电、空调、采暖、供水、通信、安全等配套设施;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机房、供

电线路、供电设备、供水设备、通信线路、避雷设施、围墙(网)、专用道路及附属

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空中架设或地下埋设的传音电缆、同轴电缆线路、

光缆线路、微波站(全部设备及设施)、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卫星地面站通路。

第三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中心台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偷盗、破坏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存储、转播技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切断、破坏或短路供电电源;

(三)拆除或损坏建筑设施;

(四)损坏、拆除、破坏供水、采暖、空调设备;

(五)在距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室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制造没有防范措施的

一百分贝以上的噪声。

第四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设在山头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包括转播台、差转台,下同)和微波

站的地网、地线周围三十米范围内挖土、采石;

(二)在设在山头上的电视、调频发射台和微波站的机房、天线、生活区周围

及其馈线、供电线路、通信线路。专用道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开山放炮,在供水

管道两侧一百米内开山放炮;

(三)在广播电视台、站专用道路上设障碍物,拦截台、站车辆,损坏路面,

堵塞泄水沟涵,在路基两侧各五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广播电视发射、收转塔桅拉线地锚十米范围内挖坑开沟;

(五)攀登广播电视发射、收转、馈电塔桅,转动拉线;

(六)切断、偷盗、破坏供电、供水、通信线路及设施;

(七)私自进入技术区围网、围墙或技术房间内;

(八)偷盗、破坏天线、馈线、地网、地线、拉线或避雷设施。

第五条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架空传送线路上乱挂乱接其它线路、广播喇叭及其它收听工具;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拉线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三)攀登传送线路塔桅(杆)或摇动拉线、地线;

(四)在距传送线路塔桅(杆)五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国家、集体或个人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

事先征求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并经上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

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搬迁、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广播电视部门委

托邮电部门代替维护的设备或架在电线杆上的广播线路,由于邮电部门搬迁或迁移

电话线路而需要的费用,按照广播电视部门同邮电部门的协议办理;如无协议,由

双方协商解决。

第七条在距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等于或高于发射体的

建筑物或金属构件时,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八条在微波电路第1菲涅尔区范围以内不许设置影响向电波正常传送的障

碍物。在微波电路下边或在微波电路收发站天线中心连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建设

建筑物或金属结构,须在筹建定点之前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同意。

第九条城镇规划部门审批与广播电视设施相关的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须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设产生电磁波辐射、释放有毒或

腐蚀性气体、烟尘的工程;

(二)在卫星地面接收站天线辐射中心(包括卫星规位东经66度、87.5

度、98度、103度和110度五个点)左右5度夹角区距地面站五百米范围内

兴建建筑物或金属结构;

(三)在地下埋设的电力电缆或节目传输电缆上面搞建筑工程。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站(包括天线、地网、地线道路)占用的土地,其产权

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未解决之前,任何单位

或个人均不得有损害广播电视台、站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情节轻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

门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指使的,同时处罚主

管人员。

罚款数额为五百元以下,所收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二条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应赔偿为恢复原有效能所需的全部费用,

由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受罚。赔偿单位或个人,应从确定罚款、赔偿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罚赔款项;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百分之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广播电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

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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