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贵政办〔2008〕72号 |
颁布日期:2008-06-03 | 失效日期: |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政办〔2008〕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桂发改前期[2007]681号)转发给你们,请予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桂发改前期[2007]68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有关部门: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监察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设项目
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使用下列资金投资的自治区各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各类专项建设基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援助资金;
(四)事业单位的国有资金;
(五)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属国家审批的项目,依法必须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媒介发布;由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项目,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应在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http://ztb.gxi.gov.cn)公告,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同时也可在其他媒介发布,但内容必须一致。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四条招标人设定投标人资格条件时,对投标人资质的要求,应按国家对该项目规定的最低资质设定。
第五条一般建设项目不进行投标资格预审,开标时对投标人的投标资格进行审核。
第六条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免费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行业招标文件规范文本。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严格按行业规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其中通用条款原则上不得修改或删除,如需修改或删除的,须将修改或删除的相关条款及理由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专用条款必须按规范文本格式填写,可以依法约定相关内容,中标后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依法签订合同。
第七条项目评标委员会由一名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一般采取合理低价中标法进行评标;对技术性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性要求的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在商务标与技术标的评分比例中商务标不得低于60%。
第九条自治区各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在设计变更工程造价金额累计小于合同价5%时,由项目业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共同审核签字后实施,项目业主及设计单位应将设计变更的原因及变更科目的工程量清单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累计变动造价达到合同价5%以上(含5%),项目业主及设计单位应事先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同意。
国家对设计变动的其他情况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律法规和政纪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公布招标信息的;
(二)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以肢解工程或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与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投标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废标的;
(六)不按规定时限和不按中标价签订合同的;
(七)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不按规定报相关部门备案和核准的;
(八)不按招标规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
(九)索取、收受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得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一条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取消其一至二年在自治区范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虚假方式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造成围标、串标,操纵投标价格,排斥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招标投标的;
(四)以挂靠方式参与投标的;
(五)中标人转包、非法分包的;
(六)非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的;
(七)施工中以投标时部份项目报价偏低等不正当理由而拖延工期的;
(八)工程竣工前,擅自更换中标时承诺的项目经理的;
(九)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一)不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配套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二)不按招标规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
(三)向投标人或其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投标的;
(五)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一次,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一)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二)不按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三)出现劣标高评、优标低评,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的;
(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中途退出评标的;
(五)索取、收受招标人、投标人贿赂或者获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四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应在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http://ztb.gxi.gov.cn)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对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认真履行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法律及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由自治区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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