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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民法典-第101至200条)
颁布单位:澳门 文号:第39/99/M号法令
颁布日期:1999-08-03 失效日期: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及地方人大文件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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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效果)

推定死亡之宣告,产生与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销婚姻亦不消灭其它亲属关系;而上述后部分之规定并不影响下条规定之适用,以及不影响要求进行财产清册程序及分割财产之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失踪人配偶之再婚及失踪人子女之收养)

一、失踪人之配偶得再婚;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配偶再婚时仍生存,则先前之婚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以离婚方式解销。

二、失踪人之子女得被收养;如失踪人返回或证实失踪人在其子女被收养时仍生存,则先前之亲子关系视为于作出推定死亡宣告之日消灭。

三、如出现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且存有应予考虑之原因,法官得应被收养人或失踪人之声请,作出维持先前亲子关系及消灭现有亲子关系之裁判;有关诉讼应在失踪人返回后或被收养人知悉失踪人返回后一年内提起。

第一百零三条

(债之可请求性)

一、债因失踪人死亡而消灭者,失踪人死亡时,债之可请求性亦视为已消灭。

二、然而,在不影响有关时效规则之适用下,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其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则自返回之日或有该等消息之日起到期之债可重新被请求;对于先前已到期之债亦可被请求,但仅以交还予失踪人之财产可承担者为限。

第一百零四条

(遗嘱之启封)

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后,法院须要求提供公证遗嘱证明,并下令开启倘有之密封遗嘱,以作为财产分割之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向受遗赠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交付财产)

推定死亡之宣告一经作出,不论有否进行财产分割,受遗赠人及因失踪人死亡而对特定财产拥有权利之人,均得提出向其交付有关财产之声请。

第一百零六条

(向继承人交付财产)

一、仅在分割财产后,方得将财产交予在失踪人最后音讯日为其继承人之人,或交予在其后死亡之继承人本人之继承人。

二、在财产仍未交付期间,应由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及续后各条规定指定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管理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受益人)

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继承人,以及已受领失踪人财产之其它因失踪人死亡而受益之人,均视为该等财产之确定权利人。

第一百零八条

(死亡日期之差异)

一、如证明失踪人死亡之日与宣告推定死亡之判决所定之日有差异,则在失踪人死亡之日应成为继受人之人有权取得遗产;上述规定不影响有关取得时效规则之适用。

二、新指定之继受人相对于先前之继受人而言,仅享有下条赋予失踪人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失踪人之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则须将其财产按当时状况归还失踪人,其中包括转让其财产所得之价金或以其财产直接换取之财产,亦包括以转让失踪人财产所得之价金而取得之财产。

二、如继受人属恶意,失踪人有权就所受之损失获得赔偿。

三、上款所指之恶意系指明知失踪人于推定死亡之日仍生存者。

第一百一十条

(在失踪人失踪后出现之权利)

一、如在失踪人下落不明及杳无音讯后出现某些属于失踪人之权利,且该等权利取决于失踪人之生存,则在宣告其推定死亡后,该等权利即归予自失踪人最后音讯日终了后,如失踪人死亡将有权取得有关权利之人。

二、然而,上款之规定不排除在保佐状况维持期间,上款所指之权利受上节所规定之失踪人保佐制度约束。

第六节

无行为能力

第一分节

未成年人之法律地位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人)

未满十八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弥补)

一、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条文规定,以亲权弥补;不能以亲权弥补时,则以监护权弥补。

二、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亦得根据相关条文规定透过财产管理制度弥补,以作为亲权或监护权之补充。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人行为之可撤销性)

一、未成年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由下列之人声请撤销,但不妨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视乎情况,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声请,且有关诉讼必须在声请人获悉该受争议之行为时起一年内提起,但不得在未成年人成年或亲权解除后提起;然而,第一百一十九条所指之情况除外;

b)由未成年人本人于成年或亲权解除时起一年内声请;

c)由未成年人之任何继承人自未成年人死亡时起一年内声请,但仅以死亡时上项所指期间仍未届满为限。

二、上述可撤销之行为,可透过未成年人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后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如属可由行使亲权之人、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以未成年代理人身分自由订立之行为,则可透过该等人作出确认而获补正;属法定代理人须获法院许可后方可作出之行为时,有关代理人得请求法院作出确认,而法院则须考虑未成年人之利益以决定是否确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成年人之欺诈)

对于未成年人为使他方当事人认为其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而使用欺诈手段作出之行为,如该当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未成年人具有行为能力,则该行为不可撤销;但未成年人仅声称已成年或亲权已解除并不足以构成上述之合理理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例外情况)

一、除法律规定之其它行为外,下列行为亦例外有效:

a)十六岁以上之未成年人对因其工作而取得之财产所作之管理或处分行为;

b)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所作之属其自然能力所及,且仅涉及小额支出或财产处分之法律行为;

c)未成年人所作、与其获法定代理人许可从事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法律行为,或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法律行为。

二、对于因与未成年人之职业、工艺或工作有关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以及因在从事该职业、工艺或工作时所作之行为而生之责任,仅以未成年人可自由处分之财产承担。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之终止)

未成年人之无行为能力于其成年或亲权解除时终止,但法律另有限制者除外。

第二分节

成年及解除亲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成年之效果)

年满十八岁者取得完全行为能力,从而具备处理其人身事务及处分其财产之资格。

第一百一十九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之待决)

一、然而,如针对未成年人之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于未成年人成年时仍处待决状态,则亲权或监护权仍须维持,直至有关判决成为确定时为止。

二、未成年人在成年后、直至导致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结束之判决成为确定时之期间内作出之行为,受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定之制度约束。

第一百二十条

(解除亲权)

未成年人结婚,亲权即予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解除亲权之效果)

解除亲权赋予未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从而有资格如成年人般处理其人身事务及自由处分其财产,但属第一千五百二十一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分节

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受禁治产约束之人)

一、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本人人身及财产事务之人,得被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禁治产制度适用于成年人或亲权已解除之人;然而,对于亲权未解除之未成年人,为着禁治产之效果可自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产生,得在其成年前一年内请求并宣告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三条

(禁治产人之能力及禁治产之制度)

禁治产人等同未成年人,关于因未成年而无行为能力之规定,以及订定亲权之弥补方法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禁治产人,但不妨碍以下各条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正当性)

一、禁治产之声请,得由待禁治产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提起,或由待禁治产人之监护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继承其财产之血亲提起,又或由检察院提起。

二、待禁治产人受亲权约束时,具有正当性提出禁治产声请之人仅为行使亲权之父母及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如迟延作出某些行为会导致待禁治产人有所损失,则可在有关禁治产程序中之任何时刻指定一名临时监护人,以便其在法院许可下,以待禁治产人之名义作出该等行为。

二、如就待禁治产人之人身及财产事务有采取措施之紧急需要,亦得宣告临时禁治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负责监护之人)

一、下列之人依次获赋予监护权:

a)禁治产人之配偶,但因禁治产人配偶之过错而出现事实分居,又或禁治产人之配偶因其它原因而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者除外;

b)由父母或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以遗嘱、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指定之人;

c)禁治产人之父母;

d)由法院按照禁治产人之利益而指定禁治产人之任一成年子女;

e)与禁治产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

二、如不能或因有应予考虑之理由而不应按上款之规定赋予监护权,则由法院在听取亲属会议意见后,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亲权之行使)

父母或其中一人担任监护职务时,须按亲权一节中第一千七百三十三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行使亲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监护人之特别义务)

监护人应特别照顾禁治产人之健康,并得为此目的而转让禁治产人之财产,如有必要先取得法院许可,则在取得许可后方作出转让。

第一百二十九条

(监护之推辞及监护人之免职)

一、禁治产人之配偶,以及禁治产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不得推辞其监护职务,亦不得被免职,但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已被违反者除外。

二、然而,如禁治产人另有其它直系血亲卑亲属适合担任该职务,则应原担任监护职务之直系血亲卑亲属之请求得在满五年后将其免职。

第一百三十条

(禁治产之公开)

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七百七十六条及第一千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适用于确定禁治产之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判决登记后禁治产人作出之行为)

禁治产人在确定禁治产之判决登记后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以撤销。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诉讼期间作出之行为)

一、按照诉讼法之规定就诉讼之提起作出公告后,由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之法律行为得予撤销,但以法院其后作出确定禁治产之宣告以及显示出有关法律行为曾引致禁治产人有所损失者为限。

二、为着上款规定之效力,对损失之判断应以作出行为之时为准。

三、提起撤销之诉之应遵期间,仅自判决登记日起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诉讼公开前所作之行为)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在诉讼之提起被公告前所订立之行为,如在作出行为日已符合第二百五十条所指之各项前提,得予撤销。

第一百三十四条

(禁治产之终止)

禁治产之成因消失后,禁治产人本人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人得声请终止禁治产。

第四分节

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受准禁治产约束之人)

对于长期性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但尚未严重至须宣告为禁治产人之人,或因惯性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显示无能力适当处理其财产之人,均得被宣告为准禁治产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准禁治产之弥补)

一、准禁治产人由保佐人辅助;凡属生前之财产处分行为,以及属因应个别情况而被详细列明于判决书上之一切行为,均须经保佐人许可,方得为之。

二、保佐人之许可,得以法院之许可取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准禁治产人之财产管理)

一、法院得将准禁治产人之全部或部分财产交予保佐人管理。

二、在上款之情况下,应设立亲属会议,以及指定会议一名成员,以保佐监督人身分,行使如监护制度中监护监督人之职能。

三、保佐人应就其管理提交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准禁治产之终止)

对于因挥霍、滥用酒精饮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之准禁治产,如准禁治产人未经过按照恢复其能力之有关法律规定而视为适当之最短考验期,则不批准终止准禁治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候补制度)

禁治产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本分节无特别规范之准禁治产事宜。

第二章

法人

第一节

社团及财团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范围)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社团及财团,且在应作类似处理之情况下,亦适用于合营组织。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格之取得)

一、以具备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指内容之法定形式设立之社团,享有法律人格。

二、财团经认可而取得法律人格;认可系个别给予,且属法律指定之行政当局之权限。

第一百四十二条

(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人之设立,而检察院则应促使法院宣告设立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四十三条

(住所)

法人之住所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以主要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为住所。

第一百四十四条

(能力)

一、法人之能力范围包括对实现其宗旨属必要或适宜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二、上述范围不包括法律禁止或不能与自然人之人格分割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关及其权限)

一、法人之机关由其章程指明,其中须包括一个合议制之行政管理机关及一个监事会,两者均由单数成员组成,其中一人为主席。

二、行政管理机关之权限为:

a)管理法人;

b)提交年度管理报告;

c)在法庭内外代表法人或指定另一人代表法人,但其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d)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它义务。

三、由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代表时,仅在证明第三人已知悉该指定之情况下,方得以该指定对抗第三人。

四、监事会之权限为:

a)监督法人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b)查核法人之财产;

c)就其监察活动编制年度报告;

d)履行法律及章程所载之其它义务。

五、监事会得要求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必要或适当之资源及方法,以履行其职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会议纪录)

一、法人机关之决议应载于机关本身之会议纪录簿册内,该等簿册应可供查阅。

二、作出决议之机关或法人援引决议时,仅得以其会议纪录作为有关决议之证明。

三、会议纪录应载有:

a)会议之地点、日期、时间及议程;

b)主持会议者之姓名;

c)所建议之决议内容及有关表决结果;

d)应机关之据位人要求而载明其投票意向;

e)机关各出席据位人之签名,如属社团之大会,则应载有主持本次或下次会议之人之签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召集及运作)

一、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会议分别由其主席召集,且在有过半数据位人出席时,方可议决事宜。

二、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决议取决于出席据位人之过半数票,主席除本身之票外,遇票数相同时,有权再投一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同步会议)

一、章程得规定法人机关之会议以视像会议方式或其它类似方式,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

二、以上述方式进行会议时,须确保在不同地方出席会议之成员能适当参与会议及直接对话。

三、如在章程内未规定进行同步会议之方式及条件,或未指明有权订定该等方式及条件之机关,则社团之大会及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规定该等标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法人机关据位人之义务及责任)

一、法人机关据位人对法人之义务由其章程订定;章程无订定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委任之规定。

二、法人机关据位人在违反法定或章程所定义务下,因作为或不作为而对法人造成损害者,须向法人负责,但能证明其无过错者除外;对于社团,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系以社员之决议为基础,即使该决议为可撤销者,或如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所根据之决议系按社员之建议而作出,则机关之据位人无须向社团负责。

三、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在其出席之会议中不得在议决时放弃投票,并须对决议所引致之损失负责,但曾表示反对或出现上款所指之任一免责原因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对第三人之直接责任)

法人机关据位人须就其担任职务时所造成之损害,按照一般规定对第三人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受任人及受权人)

以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人之受任人及受权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人之民事责任)

法人对其机关据位人、人员、受权人或受任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一如委托人对受托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所应负之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法人消灭后之财产归属)

一、法人消灭后,如仍存有于其消灭前在附有负担下获赠与或遗留之财产、或拨作特定用途之财产,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又或应赠与人或遗赠人之继承人之声请,须在附有同一负担或拨作同一特定用途之指定下将该等财产给予另一法人。

二、不属上款所指之财产,其归属按章程所规定或社员之决议处理,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之适用;如无规定或无特别法,则法院应检察院、清算人、任一社员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须下令将财产给予另一法人或澳门地区,并确保尽量实现该已消灭之法人之宗旨。

第二分节

社团

第一百五十四条

(概念)

社团系指以人为基础、且非以社员之经济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由结社权)

一、承认所有人均有自由结社之权利。

二、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其留在社团内。

三、社团章程得规定任何社员脱离社团前须预先通知,但不得要求超过三个月之预先通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文件及章程)

一、设立社团之文件,须详细列明社员为社团财产所提供之资产或劳务,以及社团法人之名称、宗旨及住所。

二、章程亦得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详细列明社员之权利与义务,社员之加入、退出及除名之条件,法人之运作形式,法人消灭之规定,消灭后财产之返还方式;如社团之存续期非属无限期,尚得列明其存续期。

第一百五十七条

(方式及公开)

一、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均应载于经认证之文书内。

二、然而,对于在设立社团之行为中被拨归社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社团之设立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三、社团之设立行为、章程及章程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团机关据位人及其权力之解除)

一、如章程未订定另一甄选程序,则由大会选出社团各机关之成员。

二、被选出或被指定之成员,其职务可被解除,但此解除对在设立社团行为中所规定之各项权利并不构成影响。

三、章程可规定须有合理理由方得行使解除权。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大会之权限)

一、凡法律或章程并未规定属社团其它机关职责范围之事宜,大会均有权限作出决议。

二、社团各机关成员之解任、资产负债表之通过、章程之修改、社团之消灭,以及社团针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事实而向该等成员提起诉讼时所需之许可,必属大会之权限。

第一百六十条

(大会之召集)

一、大会应由行政管理机关按章程所定之条件进行召集,且每年必须召开一次,以通过资产负债表。

二、不少于总数五分之一之社员以正当目的提出要求时,亦得召开大会,但章程就该数目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如行政管理机关应召集大会而不召集,任何社员均可召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召集之方式)

大会之召集须最少提前八日以挂号信方式为之,或最少提前八日透过签收之方式而为之,召集书内应指出会议之日期、时间、地点及议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席名单)

一、社员出席大会会议之情况应在一出席簿册内载明,簿册内应附有出席名单,载明出席会议之社员、由别人代表出席之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会议之人之姓名。

二、出席社员及代表社员出席之人,应于会议开始前在上款所指之出席名单上签名。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运作)

一、属首次召集之大会,如出席社员未足半数,不得作任何决议。

二、决议取决于出席社员之绝对多数票,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

三、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出席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四、解散法人或延长法人存续期之决议,须获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之赞同票。

五、章程得规定多于上述规则所定之票数。

第一百六十四条

(无表决权)

一、在社员本人、其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社员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与社团之间有利益冲突之事宜上,社员不得为其本人亲自投票或透过代表投票,亦不得代表另一社员投票。

二、应回避之社员所投之票对能否达至必要多数票具有决定性影响时,违反上款规定所作之决议可予撤销。

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大会所作之下列决议均属无效:

a)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决议,又或违反主要或纯粹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之决议;

b)根据法律或基于有关事宜之性质,就不应提交予社员作议决之事宜所作之决议;

c)未经法定或章程所规定之票数通过之决议;

d)在未经召集之大会上所作之决议,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规定之情况外,对于由大会作出之违反法律或章程之决议,不论系因决议之标的或因在召集社员或大会运作方面所生之不当情事而导致该违反,均得予以撤销。

三、与召集有关之任何不当情事,以及因对不在议程内之事项作出决议而生之非有效性,在全体社员均出席会议且无人反对举行大会或加入有关事项之情况下,即获得补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关有效性之制度)

一、下列者具有正当性声请将大会之决议视为非有效:

a)任何未就有关决议投赞成票之社员;

b)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

c)行政管理机关;

d)监事会;

e)行政管理机关及监事会之据位人,但以执行决议可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为限;

f)对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检察院具有正当性。

二、对于召集上之不当情事以及其它属程序上之不当情事,仅得由社员主张之。

三、在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关对需予执行之决议所作规定之适用下,提出无效或撤销之期限为:

a)因上条第一款d项规定而生之无效,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两年内提出;

b)决议之可撤销性,仅得自决议作出日起计之六个月内提出。

四、对于未按有关规定被召集参与大会会议之社员,上述期间仅由其获悉有关决议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基于旨在执行大会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以致取得权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权利不受决议之无效宣告或撤销所影响。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时明知或应知决议之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社员资格之人身性质及投票之委托)

一、社员资格不得藉生前行为移转,亦不得藉继承移转,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社员不得委托他人行使其人身权利。

三、然而,如章程中之规定并无禁止社员委托另一社员行使投票权,则社员得委托另一社员代表其本人行使投票权,委托应以具有前者签名之文书为之,其内详细列明由其代理人参加之会议资料,或详细列明其代理权所涉及之事项类别;章程中之规定亦可容许社员将此代理权授予其它非社员。

四、同一代理人以此身分代表社员之数目不得超过全部社员之十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九条

(退出或除名之后果)

以任何方式脱离社团之社员,无权要求返还已缴付之会费,且丧失对社团财产所具有之权利,但对其身为社员期间一切应作之给付仍须履行。

第一百七十条

(消灭之原因)

一、社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经大会议决;

b)设有存续期之社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c)社团设立文件或章程所订明之其它消灭原因之发生;

d)全部社员死亡或下落不明;

e)法院作出裁判,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社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其真正宗旨与设立文件或章程内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消灭之宣告)

一、在上条第一款b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大会不在社团应消灭之日随后三十日内决定延长社团之存续期或变更社团章程时,社团方行消灭。

二、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社团消灭。

三、因宣告社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四、社团之消灭,应按其是否因法院裁判所导致,而由法院或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通知有权限办理社团登记之行政实体。

第一百七十二条

(消灭之效果)

一、社团消灭后,其各机关之权力仅限于作出纯粹之保存行为,以及为清算社团财产与完成待决事务而需作之行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对其所作出之不属上指之行为及对因该等行为而引致社团蒙受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仅在无适当公开社团已消灭且第三人属善意之情况下,社团方向第三人承担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所设定之债务。

第三分节

财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概念)

财团系指以财产为基础且以社会利益为宗旨之法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创立及废止)

一、财团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创立;对财团之确认等同接受藉生前行为或遗嘱而拨归予财团之财产。

二、确认得由创立人、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申请,或由有权限之当局依职权促成。

三、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应以具有创立人签名并经认证之文书为之,且确认申请一经提出或有关依职权进行之程序一旦开始,创立行为即不得废止;然而,对于在创立财团之行为中拨归财团之财产,如其移转须以较庄严之方式作出,则藉生前行为创立财团亦须以该形式为之。

四、创立人之继承人不得废止创立行为,但不影响有关特留份继承之规定。

五、财团之章程及章程之修改须以第三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方式为之。

六、创立财团之行为、财团章程及对其所作之修改,仅在《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后,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公布仅在确认行为或认可章程之行为作出后,方得为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创立文件及章程)

一、创立人应于创立文件上指明财团之宗旨及详细列明拨归财团之财产。

二、创立人亦得在创立文件或章程内就财团之住所、组织及运作作出安排,就财团之组织变更或消灭作出规定,以及定出财团财产之归属。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由创立人订立之章程)

一、如创立人未为财团制定章程或章程内容不充分,且财团系藉遗嘱创立,则由遗嘱执行人制定章程或作出补充。

二、在下列情况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负责制定章程之全部或部分内容:

a)属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创立人未制定章程或虽已在创立行为中订明制定章程之程序,但一年后仍未制定;

b)属藉遗嘱创立之财团者,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之一年内仍未制定章程。

三、制定章程时应尽量顾及创立人之真实或可推知之意思。

第一百七十七条

(确认)

一、有权限实体如认为财团非以社会利益为宗旨时,不予确认。

二、如拨归财团之财产不足以达成财团欲实现之宗旨,且无合理理由期待不足之财产能得以补足者,亦须拒绝确认。

三、财团之创立因财产不足而遭拒绝确认时,如创立人仍生存,则该财团之创立不产生效力;然而,如创立人已死亡,则须将有关财产交予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所指定之具有类似宗旨之社团或财团,但创立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章程及其修改之认可)

一、章程须由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认可。

二、如在提出认可申请后经过三十日,上述有权限实体仍未就是否认可作出表示,则只要财团先前已获确认,该申请视为已被默示接纳。

三、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或章程所指定之另一机关,得随时修改财团章程,只要该修改对创立财团之宗旨无重大更改且不违背创立人之意思。

四、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章程之修改。

第一百七十九条

(组织变更)

一、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经有权修改章程之机关作出书面建议,以及在创立人仍生存时经听取其意见后,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得为财团另定宗旨:

a)创立时所定之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创立之宗旨不再具有社会利益之性质;

c)财产变为不足以实现所定之宗旨。

二、财团宗旨之变更须于《澳门政府公报》上公布,否则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三、新宗旨应尽量与创立人所定之宗旨相近。

四、如在创立文件中已对财团之消灭作出规定,则不得变更其宗旨。

第一百八十条

(有损财团宗旨之负担)

一、如财团之财产附有负担,且履行负担使财团之宗旨不能实现或严重妨碍其实现,则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在获得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实体之同意后,得消除、减少或转换有关负担;如创立人仍生存,应先听取其意见。

二、然而,如有关负担为创立财团之主要原因,则得藉上述程序视该负担之履行为财团之宗旨或将财团并入另一法人,而该法人系有能力在不影响其本身宗旨下,以并入之财产履行有关负担者。

第一百八十一条

(消灭之原因)

一、财团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

a)设有存续期之财团,其存续期已届满;

b)财团创立文件所订明之其它消灭原因之发生;

c)法院作出裁判,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

二、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财团亦因法院作出之裁判而消灭:

a)其宗旨已完全实现或变为不可能实现;

b)其真正宗旨与创立文件中所订明之宗旨不一致;

c)其宗旨系透过有计划之不法手段实现;

d)其存在变成有违公共秩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消灭之宣告)

一、属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得由检察院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请求宣告财团消灭。

二、因宣告财团无偿还能力而引致之消灭,系该宣告本身之后果。

三、如出现上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任一消灭原因,财团之行政管理机关须将财团消灭一事通知有权限办理财团登记之行政实体,以及通知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以清算财产。

四、法院应依职权将导致财团消灭之裁判通知上款所指之各实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

(消灭之效果)

财团消灭后,如有权限确认财团创立之当局无另行采取特别措施,则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节

合营组织

第一百八十四条

(概念及类型)

一、合营组织为以人为基础之法人,其成员有义务提供财产或劳务,以共同从事某种非以单纯收益为内容之经济活动,谋求达到分配从该活动所获得之利润之目标或积聚资金。

二、合营组织分为合伙及公司。

三、以非经营商业企业为从事活动之目的、亦不表明采用某种公司模式之合营组织均属合伙;其余之合营组织则属公司。

四、特别法得对容许设立一人公司之情况作出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制度)

一、公司之制度,由特别法载明。

二、对合伙适用为无限公司所定之制度,但制度中与合伙之非商业性质之目的有抵触之部分或制度中以商业企业主资格之存在作为适用前提之部分除外。

第三章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第一节

无法律人格之社团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组织及管理)

一、对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内部组织及管理,适用由社员所订之规则;如无该等规则,则适用与社团有关之法律规定,但以社团之法律人格为前提之规定除外。

二、对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一般权力所施加之限制,仅在第三人知情或应知情之情况下,方得对抗第三人。

三、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社员之退出。

第一百八十七条

(社团之共同基金)

一、社团之共同基金,由社员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财产组成。

二、在社团存续期间,社员不得要求分割共同基金,而社员之债权人对共同基金亦无尽索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慷慨行为)

一、对无法律人格社团所作之慷慨处分行为,视为向其社员作出,但作出该行为之人规定遗留或赠与财产予社团系以社团取得法律人格为条件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社团未于一年内取得法律人格,则有关处分不生效力。

二、遗留或赠与无法律人格社团之财产,拨入共同基金而无须另行作出移转行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务所生之责任)

一、以社团名义有效承担之债务,由社团共同基金承担;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由设定债务行为之人之财产承担;如作出该行为者超过一人,则各行为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如无共同基金或共同基金不足,且直接承担责任之社员无财产或其财产不足,则债权人得对其他社员提起诉讼,而该等社员应按其在共同基金中之出资比例承担有关责任。

三、在法庭代表共同基金之人为作出设定债务行为之人。

第二节

特别委员会

第一百九十条

(特别委员会)

为进行任何救援或慈善活动计划,或为促成公共工程或纪念物之施工、或为促成喜庆节目、展览、庆典及类同行为之进行而设立之委员会,如并无以具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方式成立,则须受以下各条规定约束,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九十一条

(筹办人及管理人之责任)

一、委员会之成员及负责管理有关基金之人,就所收集基金之保管及其对既定目标之拨用上,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二、委员会之成员,亦须对以委员会名义所设定之债务,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三、因任何原因而不能实现设立委员会之目标时,出资人方得要求返还其出资。

第一百九十二条

(将财产运用于其它目标)

一、如募集之基金不足达成既定之目标,或显示出该目标不可能实现,又或在达成委员会之目标后有盈余,则须按委员会之设立文件或既定计划之规定而运用有关财产。

二、如无定出如何运用该等财产,且委员会不愿将之运用于类似目标上,则由有权限之行政当局为其归属作出安排,但须尽量尊重出资人之意思。

第二分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概念)

一、凡属独立、人身以外、具有用处及能以所有权形式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客观存在事物,均称为物。

二、然而,凡不可成为私权标的物者,均视为非融通物,例如属公产之物。

三、下列财产属公产范围:

a)道路、海滩;

b)水沟、潭及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及连同其底土;

c)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承认之土地上空界限之上之各空气层;

d)矿藏、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泥土及其它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

e)特别法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土地及其它财产。

四、属公产范围之财产,其制度由特别法例规范。

第一百九十四条

(物之分类)

物主要分为不动产及动产、可代替物及不可代替物、消费物及非消费物、可分物及不可分物、主物及从物,以及现在物及将来物。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

一、不动产包括:

a)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

b)水;

c)附于土地上之树木及天然孳息;

d)农用房地产及都市房地产之附着部分。

二、经定界之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无独立经济价值之建筑物,为农用房地产;土地上定着之任何楼宇连同附属楼宇之土地,为都市房地产。

三、不动产之固有物权受不动产制度约束,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对于旨在取得唯在与其它不动产相连系时方被视为不动产之物之法律行为,如各当事人均视其为动产,则有关行为须受涉及动产之法律行为之规则所约束。

第一百九十六条

(动产)

一、非为上条所涵盖之物,均为动产。

二、动产制度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之动产,但涉及受特别规范之事宜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可代替物)

成为法律关系标的之物系以种类、质量及数量予以确定者,为可代替物。

第一百九十八条

(消费物)

随正常使用而毁灭或转让之物,为消费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可分物)

可分割而不改变物之本质、不减少物之价值或不影响物之原有用途之物,为可分物。

第二百条

(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

一、构成一物之各部分、且其欠缺将引致该物不存在或不完整者,为物之本质构成部分。

二、凡本体恒久与一物相连,且不构成其本质构成部分之具动产性质之物,均为物之非本质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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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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